王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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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65号 原告:A,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A(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A(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4405794-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B,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A,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7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A驾驶豫J64258号轿车在濮阳县XX与B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XX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经鉴定还有车辆及手机损失,事故车豫J64258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661.61元,其中医疗费9185.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870元、护理费1040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1656元、手机损失850元、交通费520元, 被告A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诉讼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在医院交给原告现金1000元,另在医院支付押金5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不属实,手机没有损坏,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记录治疗实际结束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在7月30日之后并无任何治疗记录及检查记录,故原告应提交日用药清单,证实其后期治疗的实际情况,如果无法提交,则对后期住院时间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后期未治疗时间所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等应核减,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单位任何证件,且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运资格证及运输证、行驶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且提供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否有资格上路行驶无法确定,因此造成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无法确定,对护理人员证明不予认可,未提交该单位的任何证件,且根据濮阳市现行出租车营运实际情况,出租车一般均有2人以上驾驶员,XX行驶营运,则不会因1人未驾驶,造成停运损失,且原告诉求标准过高,评估报告评估标准过高,且评估内容与委托事项不符,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评估费无缴费日期,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诉求过高,且票据同为濮阳市XX轿的出租车队,不予认可,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诉求标准过高,且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时间过长,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A驾驶豫J64258号车沿濮阳县XX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A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濮阳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跟部皮肤裂伤术后、头外伤综合症、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A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9185.61元,2014年8月2日,河南省XX公司作出关于确定小刀电动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电动车损失1656元,三星牌手机损失850元,原告A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事故车豫J64258号车车主为被告A,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A为原告B交医院门诊预收款5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A对原告B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A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提供有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证实其伤情及住院26天,故原告所诉医疗费9185.61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26天,计款78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26天,计款260元,原告A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住院26天,计款1742.1元(24457元/年÷365天×26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每天400元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按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住院26天,计款3164.23元(44421元/年÷365天×26天);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60元,原告A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其车损为165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手机损失85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原告A支付的评估费1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A辩称为原告共支付1500元,其中原告认可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另外1000元被告A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A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9185.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10225.61元,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225.61元,应由被告A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25.61元,与其已付500元相折抵后,A已付款下余274.39元,原告A误工费1742.1元、护理费3164.23元、交通费260元、车损1656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922.33元,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A下余已付款274.39元,可由被告太平XX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王道存,被告太平XX公司应支付原告A赔偿款16647.94元(10000元+6922.33元-274.39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A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47.9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A已付款274.39元, 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A负担138元,被告A负担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B
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现执业于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精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民事纠纷的处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继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