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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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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位农民工共同上诉要回血汗钱!

发布者:张振华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37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六,男,19876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康,男,199111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豪,男,19862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涛,男,19905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产,男,19792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涛,男,197710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明,男,19955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悠,男,199811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某,男,19982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强,男,19934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博,男,20021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京,男,19743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轲,男,19945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阳,男,19931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成,男,198110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林,男,19801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雨,男,20018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985818日出生,汉族。

上列十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逸某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博爱路10(2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3*****

法定代表人:吕某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斌,男,19751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瀛楚(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六管某康李某豪赵某涛李某产赵某涛崔某明赵某悠赵振某蔡某强赵某博赵某京赵某轲王某阳王某成赵某林董某雨何某(以下简称吴某六18)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逸某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某居公司)黄某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0605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六18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六18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逸某居公司、黄某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没有保护农民工的利益,黄某斌出具了案涉证明,其必须对该证明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六18人没有提供劳务,与黄某斌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证明中清楚记载了岗位、拖欠天数、拖欠工资金额等,一直都是黄某斌指挥吴某六18人干活,案涉证据能够证明18人工作事实、工作量和劳务价格。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某斌企图将责任推卸给逸某居公司,黄某斌

一审庭审结束后,打电话给赵某涛表示在筹钱支付农民工工

资。黄某斌逸某居公司接活,因该公司经营违法而出现亏

损不是拒付农民工工资的理由。黄某斌自认是逸某居公司员

工,如果有足够证据证实,那么应由逸某居公司承担支付该案工资的责任,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则应由黄某斌支付工资。至于黄某斌逸某居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由吴某六18人来举证。四、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552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认定吴某六18人不是逸某居公司的工人,黄某斌从招募到管理,从用工到解散,从垫付款到核算工资,都

是由黄某斌控制,其应当承担所有的责任。

黄某斌辩称,一、黄某斌属于逸某居公司的生产职能人

员,其介绍赵某涛等人为逸某居公司提供劳务,黄某斌吴某六 18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二、逸某居公司与客户签

订轻钢别墅的销售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派人为客户

安装轻钢别墅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吴某六18人提供的劳务均发生在逸某居公司履行与客户关于轻钢别墅的安装工

作中,逸某居公司应承担支付吴某六18人的劳务费的义务。三、逸某居公司的经营行为涉嫌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

关调查,公司账户资金被冻结,吴某六18人的劳务费属于其合法债务,应当依法优先支付给吴某六18人。四、逸某居公司的销售经理黄华目前不被检察院起诉,其证明吴某六18人的劳务费由逸某居公司承担。

逸某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吴某六 1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逸某居公司、黄某斌连带支付吴某六18人劳务费合计383762(详见工资确认表);2.逸某居公司、黄某斌连带支付赵某涛代为垫付的材料款39000元以及李某产代为垫付的材料费3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逸某居公司是于20194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吕某周,公司经营范围是工程设计活动、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住宅装饰和装修、建材批发等。

吴某六18人作为申请人以逸某居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111日立案受理,吴某六

18人请求:(1)确认其与逸某居公司在入职时间至实际最后

工作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逸某居公司向吴某六18人支付工资(含材料费)合共42641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22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552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吴某六18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吴某六18人提供的《广东逸某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确认表》记载了吴某六 18人的入职时间、实际工作截止日时间、客户信息、拖欠工资时间段、拖欠工资天数及拖欠工资金额(拖欠吴某六22444元、管某康23528元、李某豪11700元、李某产 23256元、赵某涛39550元、崔某明39538元、赵某悠33406元、赵振某13330元、蔡某强29327元、赵某博37100元、赵某京38107元、赵某轲13300元、王某阳8400元、王某成9300元、赵某林9300元、董某雨3080元、何某29096),其中赵某涛李某产对应的其他费用栏还分别记载了“垫付材料39000”和“垫付材料3650;合计的金额是426412元。该表落款处“实际工程量证明人确认签字”处有黄某斌的签名及加盖指模;职工代表确认签字处有赵某涛的签名及加盖指模;公司法人签字处为空白,确认日期是202131日。

202019日,黄某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涛支付了款项50000元。

诉讼中,吴某六18人陈述:吴某六18人是主张由黄某斌个人名义聘请吴某六18人提供劳务,本案坚持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涉案款项;因为吴某六18人听黄某斌陈述因逸某居公司还没有支付涉案的劳务费给黄某斌,故吴某六18人主张逸某居公司应当对涉案吴某六18人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某斌陈述:黄某斌是于2019513日入职逸某居公司,是该公司轻钢别墅生产负责人,属于该公司员工,由朱自元安排黄某斌的工作。因为该公司涉嫌诈骗,于2020511日后就没有运行了,现在公司解散了。逸某居公司承接到轻钢别墅的业务回来后,会告知黄某斌哪个客户是需要外协技术人员上门指导轻钢别墅的安装工作,黄某斌就代表逸某居公司联系赵某涛到客户家上门指导,但黄某斌不认识其吴某六等其他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某六18人主张是黄某斌以个人名义聘请其提供劳务,其与黄某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六18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吴某六18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对应的时间段里有为黄某斌个人提供劳务以及双方有对按350/天或者73/平方计算劳务费进行约定。其次,黄某斌亦辩称其是逸某居公司的员工,介绍赵某涛等人为逸某居公司承接的轻钢别墅业务提供劳务,对吴某六18人主张其与黄某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不确认。而从吴某六18人提供的《广东逸

境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确认表》来看,该工资确认表的抬头载明的拖欠工资的主体并非黄某斌个人,且黄某斌在该工资确认表落款处只是以工程量证明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表中的内容,公司法人确认签字处为空白,故一审法院对吴某六18人主张的黄某斌是以个人名义签名确认工资确认表的内容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吴某六18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广东逸某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确认表》中载明的客户对应的业务由黄某斌个人承接后再由黄某斌以个人名义聘请吴某六 18人提供劳务。综上所述,从吴某六18人提供的全案证据来看,吴某六18人主张其与黄某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吴某六18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请求黄某斌向其支付劳务费合计383762元及向赵某涛李某产分别支付代垫的材料款39000元、365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六18人请求逸某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纵观吴某六18人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黄某斌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六18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免收受理费。

二审期间,黄某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证人黄华的身份信息;2.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华系逸某居公司的销售经理;3.黄华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吴某六18人的人工费系为逸某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为客户指导安装施工所产生,应由逸某居公司承担。吴某六18人、逸某居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黄某斌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斌提交的证据3,因黄华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由黄华本人签署,且黄华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逸某居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逸某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确认表》系黄某斌出具,该工资确认表的内容系赵某涛打印。黄某斌签名确认,其中“实际工程量证明人确认签字”系黄某斌打印。还查明,黄某斌在二审中陈述,其出具《广东逸某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确认表》时,逸某居公司没有向其授权,该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

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吴某六 18人是否与黄某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尚欠劳务费及垫付材料费金额;三、逸某居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某六18人认为其为黄某斌提供劳务,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黄某斌认为其是逸某居公司的员工,其介绍赵某涛等人为逸某居公司提供劳务,其与吴某六18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已查明,《广东逸某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确认表》系黄某斌吴某六18人出具,黄某斌“实际工程量证明人确认签字”处签名,赵某涛“职工代表确认签字”处签名。可见,黄某斌吴某六18人对提供劳务的时间、拖欠工资天数、拖欠工资数额等达成了一致确认。其次,虽然该工资确认表的抬头系逸某居公司,这仅能证明吴某六等人服务项目与逸某居公司有关,且“公司法人签字处”为空白,故不能仅以此认定逸某居公司系拖欠工资的主体。且吴某六18人作为申请人以逸某居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逸某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被驳回;再次,黄某斌称其是逸某居公司的员工,对此,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逸某居公司如何向其发放工资、如何向其分派工作等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黄某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某斌确认《广东逸某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确认表》中“实际工程量证明人确认签字”亦系其本人打印,且黄某斌在二审陈述,其出具《广东逸某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确认表》时,逸某居公司没有向其授权,该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故应认定上述工资确认表的出具及签名确认均系黄某斌的个人行为,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黄某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涛支付了5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确认吴某六18人为黄某斌提供劳务,与黄某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黄某斌应向吴某六18人支付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费。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某斌已经对拖欠吴某六18人工资金额合计383762元以及垫付的材料费合计42650元进行了确认。其中,拖欠吴某六劳务费22444元、管某康劳务费23528元、李某豪劳务费11700元、李某产劳务费23256元、赵某涛劳务费39550元、崔某明劳务费39538元、赵某悠劳务费33406元、赵振某劳务费13330元、蔡某强劳务费29327元、赵某博劳务费37100元、赵某京劳务费38107元、赵某轲劳务费13300元、王某阳劳务费8400元、王某成劳务费9300元、赵某林劳务费9300元、董某雨劳务费3080元、何某劳务费29096元,拖欠赵某涛垫付材料费39000元、李某产垫付材料费3650元,黄某斌应向吴某六18人支付上述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三。吴某六18人主张逸某居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垫付材料费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六18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0605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六支付劳务费22444;

三、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管某康支付劳务费23528;

四、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豪支付劳务费11700;

五、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产支付劳务费23256元、垫付的材料费3650;

六、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涛支付劳务费39550;

七、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某明支付劳务费39538;

八、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悠支付劳务费33406;

九、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振某支付劳务费13330;

十、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强支付劳务费29327;

十一、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博支付劳务费37100;

十二、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京支付劳务费 38107 ;

十三、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轲支付劳务费 13300;

十四、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

王某阳支付劳务费8400;

十五、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成支付劳务费 9300;

十六、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林支付劳务费 9300;

十七、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雨支付劳务费3080;

十八、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支付劳务费 29096;

十九、黄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涛支付垫付的材料费 39000;

二十、驳回吴某六管某康李某豪赵某涛李某产赵某涛崔某明赵某悠赵振某蔡某强赵某博赵某京赵某轲王某阳王某成赵某林董某雨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免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振华,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理念: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欢迎来电咨询!擅长: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