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振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93号 原告A,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110529527 被告A,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14114201010771764 被告A,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14114201410144327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B、C、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E及其委托代理人F、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A、B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月1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皖06/19600号变型拖拉机,沿谯城区李集至白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内时,与原告A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06/1960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1、被告A、B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合计6万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A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三、亳州市XX医院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9162.45元的事实;四、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20日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五、安徽XX出具的交通事故资产损失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经公估为48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的事实;六、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被告A具有驾驶资格;七、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06/19600号变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A;八、保险单,证明皖06/19600号变型拖拉机的投保情况,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公司辩称:皖06/1960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皖06/19600号变型拖拉机,沿谯城区李集至白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内时,与原告A驾驶的无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06/1960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XX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162.45元,原告的伤残状况经安徽XX鉴定,其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08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20日,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经安徽XX鉴定,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A(2015)鉴字第6号交通事故资产损失鉴定意见书,原告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480元,鉴定费为2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A、B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放弃了对被告A、B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A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关于原告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162.45元、误工费120天×74.48元/天=8937.6元、护理费45天×104.36元/天=4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交通费19天×30元/天=570元、残疾赔偿金20年×9916元/年×0.1=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480元、鉴定费合计2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是肇事的皖06/19600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37.6元、护理费4696.2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035.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存银保险金490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020元,由原告A承担69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D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