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振华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16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汉族,1949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1,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2,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3,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4,女,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5,男,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6,女,汉族,1961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程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因与被上诉人金某5、金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3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农历2019年1月8日,金刘氏去世,农历201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将金刘氏银行存款174831.6元存款及利息取走并销户。另外,金刘氏还有四间房屋以及占地,金刘氏有三个子女,长子金开臣,次子金某5、女儿金某6,现金开臣已去世,妻子程某、长子金某1、次子金某2、小儿子金某3、女儿金某4,应代金开臣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遗产分配事宜未果,二被上诉人拒不给上诉人分割遗产。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均不包含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
被上诉人金某5辩称:被上诉人金某6作为金刘氏的继承人之一,没有控制相关遗产,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一审以金某6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金某6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程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将金刘氏遗产174831.6元存款及利息和房屋四间及其占地依法分割;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金某5、金某6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以金某5将金刘氏的存款及利息取走为由,要求分割存款及利息、四间房屋及其土地诉至该院。金刘氏有三个子女,长子金开臣,次子金某5,女儿金某6,现金刘氏及金开臣均已去世。程某为金开臣的妻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为金开臣、程某的子女。金某6为金刘氏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程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8元,退回程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继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3538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