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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花与上诉人张某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张振华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42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花,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亮,商丘市夏邑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华,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设,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张某华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花因与上诉人张某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6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亮,上诉人张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设、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华返还张某花不当得利款8301元,并支付张某花鉴定费2400元或将本案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张某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张某华张某花的饭店吵闹,逼迫张某花为其出具欠条并支付9223元。张某花无奈下出具43823(包括张某华收取的9223元)的欠条并支付9223元,所以张某华才停止吵闹并把添加“3”的欠条返还给张某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对张某华擅自添加的“3”字予以认定,并认定张某华多收取张某花8301元应予返还,却判决张某华返还给张某花4150.5元(50%),该判决结果与查明的事实矛盾。三、一审判决认定对涉案欠条进行鉴定的行为系张某花的自主行为,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未予支持张某花对鉴定费的诉请不妥。本案虽为张某花单方申请鉴定,但张某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了张某华擅自改变欠条的过错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张某华承担。

张某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张某华不承担归还4150.5元的责任并驳回张某花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某华从未获取不当利益,判决其归还4150.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不应适用过错推定,不宜适用责任比例分担,应当查明不当得利成立与否。三、涉案鉴定报告清晰写明为该9223元的“3”字系“重描”。由此可见,该9223元的“3”自始就有,而非新增。且经过双方分别拿出自己的账目进行对账,张某花张某华书写了欠条一份,欠款金额43823元。张某华得到的款项也是43823元,故张某华不构成不当得利。

张某花针对张某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张某华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相违背。张某花在一审中提交了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欠条中的11月29日的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存在添加情形。张某华在一审中自认该字迹中的“3”为欠条书写后一二十天重描的,而鉴定意见为添加的。张某华在原欠条中的“922元”后添加“3”字,改成“9223元”,增加金额8301元,该增加数额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

张某华针对张某花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鉴定结论认定的并非“添加”,而是“重描”,如法院允许,张某华同意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记账单中的“9223元”字迹中的“3”字不符合书写习惯,并不是添加,故张某华不构成不当得利。3、双方对账过程中并未发生争吵,不存在不出具欠条生意就无法进行的情况。4、一审中张某花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张某华后找该派出所所长核实,该所长称此事并未发生。张某华并不知道该证明。

张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某华返还不当得利款8301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张某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华张某花供应食材,在张某花张某华结算账目时因张某华在记账单中书写的“9223元”中的“3”,张某花张某华发生争执,张某华认为是922元,“9223元”中的“3”系张某花添加上去的,张某华认为是记账单的“9223元”的“3”不是增添的而是重描,庭审时张某华自认记账单是在张某花家书写的,描是过一二十天时间描的,张某华是在书写记账单后修改了记账单中的数字。在张某花支付给张某华9223元后,张某华把写有“9223元”的记账单交付给张某花,该记账单经夏邑县第五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是“9223元”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9223元”字迹中的“3”字是在“元”字书写后添加书写形成,张某花支付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某华张某花主张所欠9223元的依据是张某华自己书写的账单,张某花对此不予认可,张某华自行书写的记账单对张某花没有约束力,张某华对自行书写的记账单有修改行为,记账单中的“9223元”字迹中的“3”字不符合书写习惯,张某花张某华的所欠货款应是张某花自认的922元,张某花已经支付给张某华9223元,张某华对多收取的8301元应予以返还给张某花张某花在对记账单中的“9223元”字迹中的“3”有异议的情况下,对张某华出具了43823元的欠条及向张某华支付了争议的9223元,张某花对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张某花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50%的责任,张某华应返还张某花4150.5元。张某花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该鉴定的行为是张某花自主行为,鉴定费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张某花对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华归还原告张某花41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花负担25元、被告张某华负担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华张某花供应白条鸡等食材,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2018年正月初四,双方经过结算,张某花的丈夫臧新华向张某华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下欠肆万叁捌佰贰拾元整(43823元)臧新华2018年正月初四”。在出具该条后,张某花2018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华支付9223元,于2018年8月12日将下余的346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

2018年正月初四结算时,张某花张某华本人在记账本上记录的一笔款项提出异议,即落款时间为11月29日的“9223”元,张某花认为是“922”元,后面的“3”是张某华私自添加,张某华陈述“3”不是添加是重新描写。双方均认可发生争议的“9223”元经过结算后计入43823元的欠条之中。

2018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合议庭向张某花发问:“原告,你当时为什么在9223元已经发生争执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43823元的欠条?”张某花回答:“因为当时我们不给她打这个条子他们不会给我们原件,我们没有办法证实3是后来添加的。”在2019年5月24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合议庭向张某花发问:“原告,你对这个钱有异议,为什么还给她这个钱?”张某花回答:“我不给她这个钱,她不给我条子,我不能鉴定这个条。”

在二审庭审中,张某花陈述自己有记账本,与张某华的业务往来在记账本中有记载,在法庭要求其将记账本予以提交时,张某花称在向张某华出具43823元的欠条后,已将自己的记账本予以销毁。

另查明: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7日接受夏邑县第五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出具广华司鉴〔2018〕文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条》中11月29日‘9223元’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9223元’字迹中的‘3’是在‘元’字书写后添加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华收取8301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全部返还。

张某花张某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华张某花供应货物,后双方进行结算,张某花将合同货款予以清偿。张某花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主张张某华多收取8301元,主要依据是张某华在记账本上书写的一笔账目“9223元”字迹上有添加、重描现象,该笔货款应为“922元”,一审也是据此认定张某华多收取的8301元构成不当得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张某华在记账本上书写的“9223元”是张某华送货后单方的记录,在后期双方之间就往来的多笔交易进行对账、结算时,张某花的丈夫臧新华为张某华出具了43823元的欠条,将该笔9223元的欠款包括在内,张某花、臧新华夫妻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张某华生意往来已久,其二人对于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有相应的认知。张某花一方为张某华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结算形成,体现出的是双方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花一方在出具该43823元的欠条之后,又分两次将欠款予以清偿,对债务主动履行了偿付义务。张某花在对债务予以确认且清偿之后,再依据张某华书写的送货记录主张双方之间的账目存在争议,与其自认的事实、行为逻辑及生活常理相违背。同时在一、二审中,张某花对货款发生争议后仍出具欠条并进行还款、已将自己的记账本予以销毁的陈述均与正常的经济交往方式及常理不符,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亦不能认定张某华存在不当得利,张某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张某华收取8301元构成不当得利并判令返还4150.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6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张某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振华,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理念: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欢迎来电咨询!擅长: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