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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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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张振华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17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府,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2016年4月7日诉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孔某赔偿经济损失1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被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刘某孔某在安徽省砀山火车站广场签订一份《车辆抵押转让协议》,将车架号为LBV3M2PXCMA42412、发动机号0336D013、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320汽车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格为152000(壹拾伍万两千)元整。刘某孔某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刘某当场交付孔某购车款20000元,后用网银转账的方式转给孔某购车款132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刘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孔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孔某返还购车款1520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4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孔某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已成立生效。刘某孔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刘某应当向孔某交付购车款,孔某应当向刘某交付车辆。孔某辩称买卖合同成立后,涉案车辆即向刘某交付,对于涉案车辆的实际履行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孔某作为履行交付车辆义务的一方,应当对是否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孔某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刘某诉请的孔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损失金额152000元即为购车款。该院认为,涉案的152000元应当是买卖合同的标的款,并不是孔某因违约或者合同无效而对刘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合同法通常意义上指向的财产损失的范畴。在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对于刘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孔某没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和处分权,且依据刘某所知情况,在孔某刘某签订合同后,涉案车辆多次过户转让,孔某刘某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孔某应赔偿刘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2.刘某已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表示解除合同且赔偿损失,原审庭审中,刘某亦多次提及解除合同并明确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主张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孔某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事实部分未查清,刘某孔某签订合同后,刘某已将涉案车辆开到上海,并在上海丢失被盗,刘某多次起诉孔某,要求返还损失,属于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故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孔某提交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李现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孔某

经质证,刘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现不是实际车主,也无法行使对该车辆的处分权,孔某也无法获得该车辆的处分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李现与孔某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书,甲方为李现,乙方为孔某,双方为规避风险,将车主(质)押在甲方的宝马小汽车(车牌号:苏A×××××)转(质)抵押给乙方或使用,车架号为:LBV3M2PXCMA42412,发动机号为:0036D013。宋顺保为本车的真正所有者,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双方决定不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甲方为回笼资金,只能将车转(质)抵押给乙方或使用。经双方协议同意,乙方愿以人民币142000元向甲方转(质)抵押或使用。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2.孔某刘某签订车辆抵押转让协议时,涉案车辆登记在宋顺保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首先,从孔某与李现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名为抵押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孔某对宋顺保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以及涉案车辆系抵押车辆的事实是明知的,又因孔某庭审中陈述,涉案车辆市值二十多万,据此,孔某明知李现无处分权,仍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支付对价,在无证据证明宋顺保对李现转让车辆的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孔某不能善意取得受让车辆。因此,车辆的所有权仍为实际所有权人宋顺保,孔某并无处分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孔某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亦无处分权,其处分该车辆亦未得到宋顺保本人的追认和授权,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刘某,结合孔某亦不能给刘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客观情况,刘某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孔某认可收到刘某购车款152000元,因此,刘某的实际损失应为合同价款及利息损失,因刘某并未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其要求孔某赔偿其1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以上诉人未主张解除合同且合同价款非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损失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不涉及返还车辆的问题,如孔某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已交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损失1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振华,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理念: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欢迎来电咨询!擅长: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