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春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4日 7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裁判要旨: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被告人张某以自己名下A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周某提出借款50万元,承诺月息3分,周某同意,随后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借款人为A公司,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7年2月,张某开始不再向周某支付利息,并且断绝与周某的所有联系。周某找到本律师,要求代理。
裁判结果:
一、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59820元,并从2017年6月6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周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对A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 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不能证明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公司只有张某一个自然人胨,系一人责任公司,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因此,实践中,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在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果借款人为公司的,最好要求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资信状况良好的股东列为共同借款人或连带保证人,从而保障借款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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