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春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22日 5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12月20日,被告(承租人)刘某与第三人(名义出租人)某社区,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人为原告某街道。《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长沙市某区某综合楼第五层作为客房部场地使用,租赁时间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2、租赁期间除本协议规定的之外,甲方不得单方终止协议,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或开发商进行拆迁腾地时,甲该应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其中房屋建筑面积拆迁款项归甲方,装修损失归乙方,同时甲方退还乙方未到期的租赁和信誉保证金。
2014年5月4日,原告接到瑕部门的通知,涉案租赁房屋将被征收。原被告双方因对合同解除的相关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酿成纠纷。本律师代理原告全程参与了此案的处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案件部分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因本案涉及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关系复杂,在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后,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退还被告商业信誉保证金的押金共计60000元;二、原告补偿被告装饰装修损失共计459661.5元。
本案因征收进度需要,首先系由本律师代理的出租人提起本诉、其后再由承租人提出反诉。我方当事人的目的是早日将租赁房屋腾空,以推进征收项目进程,但是,因与对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之后的相关补偿事宜,迟迟不能达到一致,遂酿成纠纷。
本案的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但由于涉及到租赁房屋被征收这一事实,导致该案的处理显得较为复杂。本案中,本律师代理的出租方为政府部门,同时,也是征收部门,但事实上,本案当中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在解决本案纠纷时,法院主要是以《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合同法律法规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本案中,双方就“装饰装修及实物价值补偿”在《租赁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归承租人所有,关于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关于“装饰装修及实物价值补偿”的具体数额,双方却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对于该部分损失进行了鉴定,最终法院认定该部分损失共计为459661.5元,并依法判决由出租人支付给承租人。
关于承租人所提出的要求我方补偿停业损失、搬迁损失、房屋租赁差价的诉求,法院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了驳回。
本案一审判决后,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目前该案已重新开庭,但尚未下达裁判文书。待相应裁判文书下达后,本律师也将第一时间更新此案例。
租赁房屋被征收的,承租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要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相关约定的,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基本原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此,本律师建议:当租赁房屋所涉及的装饰装修价值、搬迁费、或设施设备价值过大时,为防范租赁房屋因被征收而产生不必要纠纷的,建议一定要在《房屋租赁合同》当中事先约定上述费用遇到征收时的归属或损失承担问题。
8年
42次 (优于96.69%的律师)
82次 (优于98.71%的律师)
15528分 (优于96.98%的律师)
一天内
128篇 (优于98.3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