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春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5日 4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前段时间,本律师代理了一个合同纠纷案件,对方公司在向我方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及到产品技术是否达标、合同是否转包、合同对于产品的验收标准是否有约定、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等问题,在此,本律师仅就“合同是否解除”问题进行专门分析。此问题的焦点,即《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能够直接解除合同?。
1、对方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目前三个月的异议期已过,我方无权再就合同解除一事提出异议。
2、本律师代理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之规定,对方主张解除合同之条件未成就,《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判
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本案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主张解除权的基础不是依据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故原告虽未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请,从早到晚本院仍应当对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进行审查,不能以被告没有通过司法途径提出诉求即当然认为书面通知发生解除合同效力”。
因此,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在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仍应当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请之一,由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审查“合同解除是否已经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出最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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