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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36%的已付利息部分,可以用于充抵借款本金

发布者:周春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03日 10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超过36%的已付利息部分,可以用于充抵借款本金

一、案件概况

2014年9月,被告翟某向原告陈某要求借款100万元作为银行贷款的过桥资金,贷款期限为7天,日息为千分之三。当月25日,原告陈某通过 第三人的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翟某未能还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陈某补充出具《借条》,载明月息为3%。此后,被告翟某分12次,还款累计65万元。后因被告翟某一直未偿还剩余款项,遂酿成纠纷。本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参与本案。

、法院裁判

关于利率的约定,对2015年1月5日是以前 100天的贷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9%,超过法律允许的月息 3%范围,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充抵被告借款本金,对未付利率原告主动将利率聊低至月息2%,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偿还的65万元,应分次先抵付借款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多出部分可充抵借款本金,被告已累计付清至2015年11月27日以前的利息,多出资金充抵部分本金后,尚欠贷款本金为737610.93元。

综合上述理由,法院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7610.93元及利息(按737610.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标准计算)。

三、案例评析

根据庭审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共计100天,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期间的利息共计为30万元,为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在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自2015年1月5日起,双方约定1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利息,但因为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因此,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对于被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款部分,可用于抵充借款本金。

因此,本案法官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加之,本律师在接受案件代理前期已分析此种风险,法院判决后,原告予表示服判。

四、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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