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不副实的“套路贷”不构成犯罪
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许多网络贷款公司,由于其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加上其贷款过程中扣除高额“砍头息”,后又委托催收公司进行非法催收,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司法机关根据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网络贷款公司进行刑事追诉,根据笔者办理的相关案件情况的梳理和法律规定,某些名不副实的“套路贷”不构成诈骗罪,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套路贷”进行限缩认定,否则,将会导致冤假错案。
“套路贷”不是一个法律名词,但是要认定“套路贷”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套路贷”作出最权威的解释。
如果上述规定不足以判断网络贷款行为是否为“套路贷”,还可以根据该司法文件的其他规定,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套路贷案件的五个特征:(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5)恶意垒高借款金额;(6)软硬兼施“索债”。
所谓名不副实的“套路贷”就是公安机关虽然以“套路贷”进行立案,但是,某些网络贷款并不符合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套路贷”的实际情况,对这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贷款进行刑事追诉,造成冤假错案,毕竟不是司法人员的故意追诉的本意,应当引起司法办案人员的高度警惕。
所谓“砍头息”,是指在借款人签署电子借款协议后,提前收取部分费用作为利息或者服务费用。该网贷平台即在借款人签者电子借款协议后,按照30%的比例提前收取服务费,仅将剩余的70%转账给借款人。但是在他当按照期后,平台将会按照100%的比例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并以此为基础收出数额极低的利息。
2019年上半年,打击“套路贷”犯罪成为打击新型涉黑恶案件的重要典型。多地公布的扫黑除恶成绩单中,“套路贷”涉罪案件都占据了较大比例该台之所以被警方立案侦查,主要就是因为该地区的某位借款人因为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在平台外包的催收公司多次催收后选择了有的借款人选择自杀。但是警方经过初查,发现平台存在前扣“砍头息”的做法为,在实际增加借款人债务负担的情况,由此对该平台以涉嫌“套路贷”犯罪为由予以立案侦查。在个别公安机关在办理首起网络领域的套路贷犯罪案件,出现办案经验不足、标准把握不严的实际情况,这种情况下,需要辩护律师积极沟通,既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起到防范冤假错案的情况。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的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辩护律师据理以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于民间借贷、高利贷案件是否成立套路贷犯罪,《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20日刊登的《<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其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息”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2、此外,2020年7月23日,《检察日报》也刊登了《有“砍头息”的高利贷不一定是“套路贷”》,该文所讨论的高利贷、砍头息情形完全可以适用于本案,其明确指出:单凭“砍头息”往往难以判断出借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还需要有恶意垒高债务、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其他行为以佐证……
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刑事拘留期限长,公安机关并不轻易认为自己拘留人是错误的,但是,在沟通过程中他们看到辩护人提供的这些材料后,他们以诈骗移送起诉的理由也会发生动摇,可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与辩护人的博弈,公安机关不会轻易认输,他们往往会变换罪名,以网络贷款公司没有贷款资质为由以非法经营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
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违法放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虽该网贷平台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其发放小额贷款的行为不一定受到现法律的保护,甚至国内也曾在个别地区的个别案件中,出现过将该种案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况。但是这种做法很快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纠正,编号为(2012)刑他字第136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就明确指出专业思维:如何向侦查机关表明态度?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律师与强大的公安机关的博弈中,辩护律师的最得力的武器是法律规定,特别是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法提交给办案机关,指明其办案的软肋,以专业知识赢得办案人员的尊重和认可,才是专业刑事律师的办案之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