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就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 彩礼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据历史学家考证,起源于我国西周时期,当时就有完善的婚姻制度,婚姻的缔结除了父母之命、媒约之言外,还必须经过六礼程序,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亲迎这六道程序。其中的纳币,就是指现在男方给女方家送彩礼。
人们的普遍认为是彩礼是一种习俗,并非女方家卖女儿的钱,收取彩礼并不违法,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界普遍的看法是: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给付,结婚条件不达,理应返还或者部分返还。
目前,由于中国适婚年龄段的男女比例出现失调,彩礼的功能、作用、尤其是数额上发生一定程度的扭曲。笔者生活的豫东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彩礼数目一般都要在10万到30万之间,一旦男女双方没有结婚,或者结婚不久即将离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或者应当返还多少,男女双方难以协商一致,进而形成矛盾纠纷。
打官司是人民群众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彩礼纠纷的解决最终得依法解决。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结合这条法律规定,我给各位读者作个解读:
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即没有共同生活,原则上要全部退还。
2、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即没有共同生活,离婚时原则上也要全部退还。
上述1、2种情况,法院处理时会考虑解除婚约的原因,双方发生同居等因素,酌情减少退还的数额。
3、办理过结婚登记,举行过结婚仪式即已经共同生活,离婚时原则上彩礼不予退还。
本文的价值:1、您是男方,结婚时不要急于办理离婚证,因为现在离婚率太高,否则,彩礼一点都不能退还;2、您是女方,举行结婚仪式前,一定要办理结婚登记,否则,是要退还部分彩礼的。
该条法律规定虽然简单,但是普通的老百姓遇到彩礼纠纷,建议咨询律师处理。
附:
为了解决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统一全市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尺度,正确审理此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结合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指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等,都不认定为彩礼。
第二条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完全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列情形除外:
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将所接受的彩礼用作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共同被告;
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第四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条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至50%之间。
第七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确定“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第九条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或女方怀孕、流产的,可在第二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十条贵重物品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本指导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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