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刘豫光律师,河南寻屿律师事务所兰小强受被告人张A委托,刘豫光律师、兰小强律师通过参加庭审,出庭为其辩护,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本案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查扣的产品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
1、通过法庭调查,已经证明被告人张A生产没有农药,而是液态化肥。本案中农药与张A无关。
2、按照被告人张A的银行流水收款记录和移动支付收款记录认定销售金额是错误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来源不明,其金额不能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金额;庭审查明部分是为生产化肥购买设备的借款,其收款总额不能证明全部是销售额。
3、公诉机关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电子数据,不是书证。按照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标准:本案中与被告人张A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移动支付记录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
公安机关对电子证据的提取、收集程序违法,且公安机关未履行对上述证据的法定验证义务,相关材料不具备证据“三性”、缺乏完整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退一步讲,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人在生产化肥时假厂家,假牌子。虽然厂家和牌子是假的,但是,假厂家和假牌子的产品不等同于伪劣产品。
二、查扣的产品不能证明全部是伪劣产品:理由如下:
1、查扣标签类27种、设备物品5种,仅有标签没有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人生产伪劣产品;
2、查扣的22种药剂类产品(实际是23种,侦查机关漏记1种),农药不是被告人张A的,张A不生产农药(证据材料卷三第122页,有两种瓶装产品,根据多个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A不生产瓶装产品)。没有对药剂类产品是农药还是化肥进行区分,而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以没有登记证,全部推定为假农药。对液肥进行推定假液肥,没有法律依据。化肥是假厂家或者假牌子,与伪劣产品是两个概念。
3、公安机关查扣的与张A有关的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人张A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其理由是:
(1)扣押清单没有见证人、财物持有人签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把扣押清单交给查扣产品持有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①、检测报告检测的产品不是公安机关扣押的产品,辩护人通过对卷三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与卷十的与被告人张A、张B有关的检测报告从样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单位、生产日期、抽样基数五个方面进行仔细比对,没有完全相符的,只有最多两个方面相符的,也就是说,检测报告检测的样品不是公安机关查扣的产品;
②、公安机关在王玉霞家查扣有农药甲霜恶雷灵农药和磷酸二氢钾化肥两种,还有22种药剂类产品(实际漏记一种产品),共计25种产品,检测机构只给与被告人张A有关的7种产品出具检测报告,就是算上被告人张B的3张产品,共计10种产品有检测报告,另外的15种产品没有检测报告,没有检测报告的15种产品是否是伪劣产品存疑,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认定这15种产品是合格产品。检测查扣的产品,按照检测报告40%不合格,60%是合格产品,不能以检测的部分产品不合格,推定查扣的所有产品不合格,更不能推定被告人生产的所有产品都不合格。
③、与被告人张A、张B有关的10份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有5种产品是农药不是张A生产的,4种产品是化肥,1种强力增效剂既不是农药,也不是化肥,就是提高农药吸收率的添加剂。
④、检测报告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对证据的分类属于鉴定意见,但是,检测报告的检材从公安机关查扣,保管、取样、再到检测机构,没有完整的笔录记载,以证明保管链条是完整的,样品是同一的,样品没有被污染,本案的检测样品已经不是证据被污染,而是直接调包。
⑤,本案的行政鉴定存在程序倒流:本案2023年4月19日立案,涉案产品在2023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扣,侦查机关没有直接委托检测机构检测,而是有河南省农村农业厅委托检测,行政机关委托不仅延长证据保管链条,增加证据被污染的可能性,也是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不能再有其他行政机关参与专属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公安机关立案后由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是违法的,所以,该本案与被告人张A有关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公诉机关法律适用错误的: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A没有取得化肥的生产经营资质,生产销售化肥是伪劣产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1、公诉机关以查扣的部分产品经检测为伪劣产品,推定被告人生产的所有产品都是伪劣产品是错误:公安机关在2023年4月20日查扣被告人生产的产品,由于检测的样品与查扣的产品不具有同一性,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经检测仅仅部分产品不合格,不能推定查扣的所有产品都不合格,更不能推定被告人在查扣前生产的所有产品都是伪劣产品。
2、涉案的产品是否是伪劣产品,首先应根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实质性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何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进行释明,“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从上述规定看,伪劣产品的界定采用实质判断说,即从产品本身质量、使用性能及性能高低来判定,对于无关产品性能及质量的行为,如仅有伪造或冒用生产商、产地、认证标志、张贴含有虚假内容标签等,则排除在伪劣产品的范围之外。
综上所述,被告人只是没有生产液肥的生产经营资质,但是,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液肥是伪劣产品:出示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查扣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更不能证明被告人生产的所有产品都是伪劣产品。不能用这种没有刑法依据的推定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裁判!
此致
SY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河南寻屿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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