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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周口保险律师:交警队认定逃逸,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代理词

作者:刘豫光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1日分类:实务经验浏览:53次举报

 

代 理 词

审判长:

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苏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词,参加本案一审的庭审,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一、被告苏某某不应当认定驾车逃离:

由于被告人苏某某在路边停车休息,由于天气炎热,驾驶室封闭严实,加上制冷机噪音,被告苏某某确实不知道有事故发生,被告苏某某具有多年的驾驶经验,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如果知道发生事故,被告苏某某没有理由驾车逃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交通事故逃逸”应具备两个条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有潜逃藏匿的客观行为。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没有逃避的主观目的,也没有逃避的客观行为,而是正常地驾驶车辆行使在送货途中。

虽然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苏某某在正常驾车行使在送货途中,接到交警队的电话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在就近的服务区等待交警队调查取证,这些事实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车逃离。请法庭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车逃离不予采信。

二、被告苏某某民事赔偿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结合本案受害人当场死亡,被告苏某某驾车离开没有加重损害的后果,事故发生时侵权行为已经完成,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其过错大小,不应当考虑侵权人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行为,不能让交警成为审理案件的法官,让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主导判决的结果。

三、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举证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证明已尽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商业保险单虽然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3、保险公司当庭称保险合同是线下签订的与事实不符,没有举证投保单证明。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重要证据,保险公司竟然举证不能,则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更何况被告苏某某不是驾车逃离,仅是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

四、只有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才能实现保险和判决的社会功能与价值:

责任保险的功能是分担社会风险,判决的功能是化解社会矛盾,二者共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如果法庭根据交警队的错误认定,判决被告苏某某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于造成被告苏某某履行不能,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还让被告人苏某某整个家庭陷入人生困境:被告人苏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学习驾驶技术,多年来靠开货车的收入维持整个家庭生活开支,目前还有大部分房贷车贷没有偿还,还有两位年老体弱多病的父母需要赡养,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过去的三年疫情期间由于不能正常开车营运,造成贷款逾期,被告人苏某某还欠下高利贷,被告人苏某某根本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得不到赔偿,与被告的矛盾无法化解,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不但没有化解反而扩大。

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能彰显保险分担社会风险的制度意义,让更多人的人认识保险的功能与价值,让更多的人购买更多的保险产品,集多人之力救一人之困,充分体现保险让人民的生活更美好,也能够让保险公司实现更多的盈利。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采纳代理意见!

此致

YL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3年×月1×日

最终,法院采纳上述代理人的意见,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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