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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周口刑辩律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农药)罪的辩护词

作者:刘豫光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6日分类:实务经验浏览:400次举报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农药)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豫光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阅卷,法律检索、资料查询、通过参与开庭审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虽然被告人供述从2020年9月开始无证生产、销售自拟品牌的农药,但是农药已经被农户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农药给农户的农业生产造成损失,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农药”存疑,所以,认定“假农药”只能从生产现场查扣的农药,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假农药”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2、不能以被告人的银行流水中的收入数额作为其销售金额,并将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侦查机关侦查,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农药”,本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立案侦查,但是,由于本罪以造成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由于时过境迁其损失无法量化,只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其标准是销售金额,被告人的银行流水中收入金额不能销售金额,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银行流水收款金额有其他合法的收款项目,如(省略),仅有收款金额,没有“假农药”相互印证,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被告人在生产经营“假农药”期间,还销售过“真农药”。

3、不能以查扣和鉴定有“假农药”来推定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所有农药都是“假农药”: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何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进行释明,“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从上述规定看,伪劣产品的界定采用实质判断说,即从产品本身质量、使用性能及性能高低来判定,对于无关产品性能及质量的行为,如仅有伪造或冒用生产商、产地、认证标志、张贴含有虚假内容标签等,则排除在伪劣产品的范围之外。侦查机关将现场查获的“假农药”进行鉴定检验,仅部分产品不符合产品包装上明示的标准,仅说明该批次部分产品质量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不能据此推定出“全部产品不合格、属于伪劣产品”的结论。同理,

以部分推断所有生产、销售农药属于伪劣产品,在无法对所有产品质量进行实质性检测的情况下,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法庭应当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重新给被告人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六、认真听取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前通知辩护律师,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并有明确的意见,不得绕开辩护律师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案件移送公诉机关以后,辩护人及时向公诉机关递交委托手续,可是,办理本案的公诉人未听取辩护人对定罪量刑的意见,就绕开委托律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应当采纳。

综上,请法庭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此致

        GPS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豫光  律师

                                  202×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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