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司机逃逸法院判决无罪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司机逃逸的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肇事司机通常被定罪量刑,但是同样的案件,有的法院却判决无罪,这就是同类案不同判,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探析法院判决的理由,我们发现,主要归结于法官能否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刑法法条,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案例: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92KM+400M处时,碰撞到被告人刘学立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闽E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被害人陈某鑫连人带车往左侧路面倒地时,被跟在后面由黄某群驾驶的粤U小型客车再次碰撞、推行,造成被害人陈某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刘学立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学立经交警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学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鑫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鑫符合大量酗酒后,骑摩托车碰撞大货车致头面、胸腹、背部、四肢多处擦挫伤,右颧骨开放性骨折、颞部挫裂创,左颞骨岩部线形骨折,右颅中窝骨折,弥漫性蛛网膜出血,散在表浅挫裂伤灶、轴索损伤,倒地之后,被轿车撞击致肝破裂缺血,腹盆腔大量出凝血,双肺多发性挫裂伤等严重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应分别属于协同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闽E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后部痕迹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右部痕迹符合相互碰撞的痕迹特征。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鑫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58.38mg/100ml;刘学立、黄某群血液样品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出庭检察人员意见
一、被告人刘学立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从而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法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学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认定刘学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刘学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三、对案件定性及量刑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刘学立违章停车,占用摩托车通行通道,致使被害人陈某鑫骑摩托车撞到该车左侧后部,连人带车往左侧路面倒地时,与快车道黄某群驾驶的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碰撞,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陈某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刘学立违章停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法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并以此作为入罪的条件,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未发现程序违法情形,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92KM+400M处时,碰撞到被告人刘学立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闽E*****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被害人陈某鑫连人带车往左侧路面倒地时,被跟在后面由黄某群驾驶的粤U*****号小型客车再次碰撞、推行,造成被害人陈某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黄某群报警处理,被告人刘学立则驾车逃离现场。
二审查明:案发时被害人陈某鑫的血液乙醇含量为458.38mg/100ml,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无戴安全头盔,无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刘学立驾车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要求该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即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本案交警部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刘学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其一,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发生事故时路面完好,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刘学立的重型货车后车箱开了双闪灯进行警示。从陈某鑫驾车至发生碰撞时没有刹车痕迹分析,陈某鑫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下降,致没有发现路边停放车辆,且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经检测合格的无牌照车辆,无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碰撞的最主要原因。刘学立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及黄某群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只是一般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另外,陈某鑫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戴安全头盔还会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
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刘学立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结果,其负主要责任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危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构罪要件外,一般均不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因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刘学立肇事逃逸为由,推定刘学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法相悖,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予以采信。
综上,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鑫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上诉人刘学立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也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刘学立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人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学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学立及辩护人提出刘学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又提出刘学立不构成逃逸情节及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刘学立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刘学立犯交通肇事罪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学立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立无罪。这一判决结果,既是法官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坚守,又是对公众基本情理认同的兼顾,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彰显了二审法院切实把保障合法权益贯穿于刑事审判的全过程,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努力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权利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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