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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周口刑事律师:作案时驾驶的汽车是否该依法没收?

作者:刘豫光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4日分类:实务经验浏览:873次举报


作案时驾驶的汽车是否该依法没收?

家用轿车已成为人们日常的代步工具,为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方便。但是工具有两面性,部分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驾驶汽车作案,汽车是否能够依法认定为犯罪工具,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法院裁判是否应当依法没收,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认定,孰是孰非,则根据案件情况而定。

笔者通过具体的案件以案释法:2016年11月10日17时,被告人林K驾驶陕A8××××轿车,载被告人郗FF,李C前往西安市某区网吧盗窃手机,三人相互配合,盗窃手机若干。经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给三被告人定罪量刑外,判决没收被告人做案时驾驶的。陕A8××××轿车。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K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将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予以没收不当,并提交车辆贷款购买合同等证据材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撤销没收陕A8××××轿车的判项,即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汽车不是作案工具,也不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其理由如下:

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结合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等因素,综合衡量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的相当性作出认定。

(一)“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

对于“供犯罪所用”的理解认识,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即为犯罪而使用的财物。从广义范围而言,所有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过程中使用的与犯罪有联系的财物都包含在上述范围。照此逻辑,犯罪中被告人实际使用的与犯罪没有必然联系的生活必需品或日常用品,如穿着的衣服、鞋袜也都属于“供犯罪所用”,如果予以没收,显然有违常情常理,会引发法律评价与社会经验的冲突问题。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在文义解释出现问题时,就需要采用文理解释方法,从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去把握条文的内涵和外延。《刑法》之所以规定将“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主要目的是特殊预防、剥夺被告人再犯能力,当然实际上也会产生一定惩罚效果。基于对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这一行为目的、性质的分析,因而在认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时主要应从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方面去把握,需要考量财物对于犯罪的作用大小、联系紧密程度等因素。对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没有争议。对于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去判断:

第一,财物与犯罪应该存在直接或者密切联系。所谓直接联系就是该财物对犯罪行为或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或者直接作用,或者说该财物是实施或者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或重要条件,比如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轿车,就与犯罪有着直接联系;所谓密切联系,即财物和犯罪存在经常性的联系,财物经常用于犯罪,反复使用。

第二,被告人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主观认识。《刑法》第六十四条虽未限定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发生在故意犯罪中,但从文义解释来看,“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继而积极主动地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由于过失犯罪中,被告人对犯罪实施缺乏主动性,对犯罪目的实现也没有积极追求,对于财物在犯罪中的使用缺乏主动性和明确认识,故所涉财物不属于应当没收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林K的轿车的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盗窃犯罪,故不属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同时,该轿车只是交通工具,并非盗窃犯罪实施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条件,故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二)没收的财物应为本人所有且予以没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会构成损害

按照文义解释,“本人财物”就是指被告人进行犯罪活动所使用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财产流转日益频繁,权利主体多元化,权利内容呈现多层次性和交叉性。一个财物可能同时存在叠加的多项权利。因此,在作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判决时,仅审查被告人本人是否对该财物具有所有权尚不全面。对“本人财物”的认定不仅要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所有权进行审查,还应注意予以没收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

本案中,被告人林K的轿车涉及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和银行的抵押权,如果刑事判决不顾上述情况简单予以没收,割裂了刑民关系,必然侵害合法民事权利,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应坚持相当性原则衡量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相当

对“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虽然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但不能否定其所具有的惩罚效果。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供犯罪所用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根据罪刑一致的基本原则进行衡量,如果没收的财物价值明显超过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对应的应受惩罚程度,说明没收会与社会基本认知和普遍价值判断产生冲突,反向证明没收不合理。

法律的生命是经验,不是逻辑。该观点正确性被部分法院采纳,也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但是,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法官的认知可能不同,都会导致判决结果相异。若法院查明被告人用犯罪所得购买汽车,汽车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判决没收仍然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律师的作用就为裁判提供法官愿意接受的理由,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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