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研究:被告人自首并认罪,法院却判决无罪
案件情况:2014年8月17日零时,车牌号为粤KEM###轿车从茂名市往高州市方向行驶,在某大转盘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鹏飞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KEM###轿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自首。余某供述:其到某大酒店找朋友余某1,后在酒店大厅喝咖啡,余某1去卫生间,余某从桌上拿走余某1的车钥匙,开走余某1的轿车,开车返回酒店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粤KEM###轿车的所有人是某汽车租赁公司,发生事故时,由客户陈某使用。
这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移送法院,法官发现问题,法院退侦后,仍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最终作出无罪判决。
法院认为:
在客观上,本案证据存在先天缺陷,在案证据之间缺乏内在关联,无法形成有效印证。由于没有调取案发当日某大酒店、被告人余某行车轨迹的监控视频,没有调取余某、陈某、余某1等人的通话记录;没有提取肇事车辆上有关物品、痕迹、生物检材等物证;没有根据余某的供述。提取到任何隐蔽性证据,致使本案缺乏余某与肇事车辆或者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除余某的供述外,唯一能够余某与肇事车辆或者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证据就是指认笔录,由于指认笔录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本案没有能够余某与肇事车辆或者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
在主观上,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无法有效形成心证。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众多矛盾,如在“取车”环节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反复不定,自相矛盾,其供述与余某1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在“肇事”环节余某的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其指认的花坛撞击点与现场勘验不符等。此外,本案还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如余某始终说不清开车的动机、汽车档位的功能,当晚一起喝咖啡的朋友“阿庆”的具体的身份信息;案发后,余某半夜三更舍近求远地跑到别人家借手机,再回到自己家打电话;案发后,本案肇事车辆关联人陈某、余某1又同时失踪;余某始终否认案发后与当晚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余某1有过联系等。这些证据矛盾和疑点既无法排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证据矛盾和疑点正是审判实践中检验所认定事实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切入口。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就是心证形成的过程。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本案证据中矛盾、疑点与逻辑、经验法则相违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事实结论。
检察机关依法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应当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对被告人余某是否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属于“定放两难”的疑罪案件。而“疑罪”的存在,意味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疑罪”是检察机关未能实现证明责任的结果,其本身并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所以,即使是被告人“认罪”,但如果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一审、二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某无罪是正确的,充分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
读者可能看不懂,这个案件有点奇葩,被告人自首并认罪,法院为什么判决无罪呢?但从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看,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法官是非常值得点赞的。问题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由于被告人自首并认罪,所以,公安机关忽略证据的相互印证,证据显现矛盾,检察院没有认真审核证据,审查起诉没有起到把关作用,就把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却遭遇认真负责的法官,看出案件证据的存在的问题,按照刑事案件证据裁判规则,对于不能达到有罪判决的认定标准,只能依法判决无罪。本案法官的言外之意是余某替他人顶包的,肇事司机不是余某,而是另有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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