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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河南刑事律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检索

作者:刘豫光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5日分类:法律规定浏览:161次举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检索

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时代性,近期杀人抢劫暴力犯罪减少,但是,诈骗、赌博、传销等以侵犯财产权犯罪增多,并且借助“互联网+”的形式,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以涉案资金和人数特别巨大,犯罪总部位于境外的特点,给办案机关带来新的挑战。但是,犯罪分子的目的是获取钱财,涉案资金在通过网络金融流通的过程中,通过技术手段根据资金流向可以查明犯罪的主犯,精明的主犯为逃避打击,往往需要人取现金切断资金链,下游犯罪需要大量银行卡,来满足转账取款的犯罪链条,就是我们常说的“两卡(银行卡、手机卡)”犯罪,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帮信罪,其全称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律检索是法律工作者经过一定的实践训练,逐步形成的法律应用技能,正确的检索方法才能对案件预判产生作用,现笔者就本罪的相关检索出来的干货,发布在网站供您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网络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说明:本罪由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增设。

【立法要点注释】

1、“互联网接入”是指为他人提供访问互联网或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通路。目前互联网接入的服务有电话线拨号接入、ADSL接入、光纤宽带接入、无线网络等方式。用户只有通过这些特定的通信线路连接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享受其提供的互联网入网连接和信息服务,才能连接使用互联网或者建立服务器发布信息。这一规定主要对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如果明知他人利用其接入服务实施犯罪,仍继续让其使用,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2、“服务器托管”是指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专门数据中心的机房。托管的服务器一般由客户通过远程方式自行维护,由机房负责提供稳定的的电源、宽带、温湿度等物理环境。

3、“网络存储”是指通过网络存储、数据管理的载体空间,如常用的百度网盘、QQ中转站等。

4、“通讯传输”是指用户之间传输信息的通路。例如,电信诈骗中犯罪分子常用的VOIP电话,这种技术能将语音信号经过技术处理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去。另一种是常用的通讯传输通道是VPN(虚拟专用网络),该技术能够在公用网络上建立专用网络,进行加密通讯。目前很多网络犯罪嫌疑人使用VPN技术隐藏其真实位置。

5、常见的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方式还有销售赌博网站代码,为病毒、木马程序提供免杀服务,为网络盗窃、QQS视频诈骗制作木马程序,为设立“钓鱼网站”等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

6、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做广告、拉客户;另一种情况是为他人设立犯罪网站拉广告客户,帮助该犯罪网站获得广告收入,以支持犯罪网站的运营。打击此类行为,有利于切断犯罪网站的收入来源。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部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讯、销毁数据等技术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规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资金二十万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违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达到前款第(二)到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司法解释的注释:

1、考虑到传统帮助行为不同,网络犯罪中帮助者往往为众多对象提供帮助,一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客观困难,而帮助行为累计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本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违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达到前款第(二)到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一是此种情形下通常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备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是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是一般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原则;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此种情形下虽然违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

2、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帮助对象必须构成犯罪,但此处规定的“犯罪”只应理解为相关犯罪查证确实,而不能理解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同时,即使被帮助对象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未予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基于此,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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