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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周口刑事律师: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作者:刘豫光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0日分类:实务经验浏览:5128次举报


网络犯罪的下游犯罪定性争议

伴随网络技术的发达和自媒体的普及,给现代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犯罪也日益猖獗,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成为网络犯罪的主要罪名,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通常隐身于如东南亚等国家,但是获取大量钱财通过多层次转账、取现来切断资金链,往往需要大量银行卡转账,还需要人在自动柜员机取现,这些参与转账和取现的人员就是网络犯罪的下游犯罪,常常涉及两个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相比较,帮信罪是轻罪,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罪最高刑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有些人涉嫌网络犯罪的下游犯罪,对这两个罪名不了解,现本律师以案说法,帮你正确认识这两个罪名,如果你的亲属涉案,能够有明晰的预判。

2021年2月22日至2月25日,被害人袁女士在“免费领取早餐机”的过程中,被电信诈骗分子骗取35万余元。经查,被告人黄某在经营网店过程中与境外人员“阿通”相识,为索要欠款,黄某开始帮助“阿通”进行银行转账,因黄某本人账户在帮助转账过程中两次被公安机关紧急止付(涉嫌诈骗),黄某遂开始使用其母亲银行账户。2021年2月25日,袁女士等人被骗款项中的20万元经上级账户转至黄某母亲账户,黄某立即指使其母亲将该20万元取现,另行转存至黄某银行账户后,再由黄某转账至“阿通”指定的账户。

   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抑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并不知晓转账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其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渠道,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不仅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在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后,黄某通过取现、换卡支付方式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资金,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的犯罪类型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系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属事后帮助行为。本案,袁女士等人被骗款项在汇至黄某母亲银行账户之前,上游诈骗犯罪已经既遂,此时黄某再行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已经超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时间节点。

 第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客体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阻碍的则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不仅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渠道,而且在上游犯罪已经实际控制犯罪所得后,黄某通过取现、换卡转存等方式,帮助上游犯罪逃避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及赃款追缴,其行为不仅扰乱公共管理秩序,而且妨害正常司法活动,仅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完全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第三,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条件之一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该条款是对几种特定情形下认定犯罪的规则列举,同时条文明确是否构成该罪名仍应以刑法规定为准。实践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在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的均是较为宽泛标准,即行为人无需清楚知晓上游犯罪性质,只要认识到所帮助掩饰、隐瞒财物可能是赃物即可。结合本案被告人黄某是否明知为诈骗犯罪所得,首先黄某系为个人私利而帮助上游境外犯罪转移资金,转账行为并无任何正当理由;其次黄某在帮助转账过程中,已曾因资金涉嫌诈骗犯罪两次被公安机关紧急止付银行账户;再次,黄某为规避账户再被冻结,另行使用其母亲账户,并且在钱款到账后立即指使其母亲取现、转存,综合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及其从业经历,可以认定黄某知晓所帮助转账资金涉嫌犯罪,故应认定黄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总结一下:如果仅仅是提供银行卡让别人使用转账,获取银行卡使用费,就是帮信罪;如果直接参与转账、取现,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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