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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十三):交警队认定肇事逃逸,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刘豫光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4日 10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被交警队认定肇事逃逸并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肇事司机面临承担60余万的民事赔偿,肇事司机是位靠肇事的货运车养活全家老小和偿还房贷车贷,如果民事赔偿让肇事司机承担,不但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受害人也拿不到赔偿,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没有化解。想让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必须得有充分的理由,我心怀对肇事司机的同情,决定投入全力代理本案。虽然判决书不能全面反映我的代理意见,我认为我的代理意见(详见华律网我的律师文集:93、周口保险律师:交警队认定肇事逃逸,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代理词)和寄给法官辅助材料起到关键的作用。感谢原审、二审法官的智慧和担当,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等于挽救两个不幸的家庭。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某某等五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F某某、ZH某某、ZH某某、ZH某1、ZH某2、苏某某、PY市ZHT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YL县人民法院(2023)豫民****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YG财险PY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F某某、ZH某某、ZH某某、ZH某1、ZH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韩某某,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光到庭参加诉讼。PY市ZHT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G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让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604349.02元,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举证就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案涉免赔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进而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首先,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内容的,仅需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提示义务的履行,我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行明确载明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是将肇事逃逸免赔的条款从总条款里边单独罗列出来提醒投保人进一步注意,已经完全达到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标准。另外,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如在此情况下仍然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会使违法者没有任何违法成本,实质上是在变相纵容肇事逃逸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所承保的豫JC8一豫J3挂号车驾驶人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纪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物质损失做出判决,即不能判决精神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害人精神损失的请求,因此,结合本案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F某某、ZH某某、ZH某某、ZH某1、ZH某2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从以上规定来看,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不能排除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同样不生效。结合本案,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其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且该提示义务应当是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主动履行的义务。一审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投保人的投保流程视频、投保单及相关的免责事项说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保险公司仅主张在保险单中对该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单一的保险单并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本案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才看到涉案保险单。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规定的“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涉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侵权人如涉及犯罪,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也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苏某某辩称,一、苏某某没有肇事逃逸。由于苏某某在路边停车休息,天气炎热,驾驶室封闭严实,加上制冷机噪音,苏某某确实不知道有事故发生,没有理由驾车逃离。苏某某没有逃避的主观目的,也没有逃避的客观行为,而是正常地驾驶车辆行使在送货途中。虽然交警队认定答辩人驾车逃离,但是,苏某某在正常驾车行使在送货途中,接到交警队的电话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在就近的服务区等待交警队调查取证,这些事实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车逃离。请法庭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车逃离不予采信。二、上诉人

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一审认定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生效是正确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没有任何举证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证明已尽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原审原告举证的商业保险单是运输公司投保后上诉人给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况且免责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3、保险公司当庭称保险合同是线下签订的与事实不符,没有举证投保单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苏某某对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是认可的,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

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PY市ZHT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F某某、ZH某某、ZH某某、ZH某1、ZH某2向一审法院

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92349.28元。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

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3年07月05日22时38分

许,在鄢陵县西小庄-武庄道路4KM(230国道与新311国道拐子村路口南路段),苏某某驾驶豫J8(豫J30挂)重型货车头南尾北在道路西侧停放时,与由北向南郑纪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纪兴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驾驶豫JC9268(豫J360挂)重型货车逃离现场。2023年8月3日,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纪兴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事故责任复核。2023年9月7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苏某某驾驶的豫J68(豫J360挂)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PY市ZHT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YG财险PY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苏某某垫付费用35000元。3、死者郑纪兴于1974年5月1日出生,共有兄弟姐妹三人。4、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83.70元,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539.30

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890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豫JC9268(豫J3S60挂)重型货车在被告YG财险PY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苏某某虽然在交通肇事后存在逃逸情形,但被告YG财险PY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ZH某某、F某某、ZH某2、ZH某1、ZH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YG财险PY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YG财险PY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苏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ZH某某、F某某、ZH某某、ZH某1、ZH某2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855984.77元(死亡赔偿金769674元(38483.70元×20年=769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10.77元[(23539.30元×5年÷3人+23539.30元×6年÷3人=86310.77元),ZH某某、F某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2、丧葬费39451.5元(78903元÷2=3945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5436.27元。被告YG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Y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ZH某某、F某某、ZH某某、ZH某1、ZH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下余损失755436.27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ZH某某、F某某、ZH某某、ZH某1、ZH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604349.02元(935436.27元-180000元)×80%;以上共计784349.02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垫付费用35000元,实再付749349.02元。原告ZH某某、F某某、ZH某某、ZH某1、ZH某2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YG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Y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ZH某某、F某某、ZH某某、ZH某1、ZH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749349.02元(开户行:河南陵农村商业银行,户名:ZH某某,账号:6230xx2);二、驳回原告ZH某某、F某某、ZH某某、ZH某1、ZH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1.75元,由原告ZH某某、F某某、ZH某某、ZH某1、ZH某2负担21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5646.75

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阳

光财险PY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F某某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YG财险PY支公司主张苏某某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根据免责条款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在保险合同中作为免责事由生效的前提是保险人应尽到该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YG财险PY支公司仅提交案涉电子保单,该保单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且该保单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不能作为约束投保人的有效条款,YG财险PY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本案中,苏某某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其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YG财险PY支公司作为苏某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其应承担案涉事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F某某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YG财险PY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3.49元,由YG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Y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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