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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件(七):不是逃逸的弃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免责

发布者:刘豫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6日 9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被告张XW因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撞击房屋的柱墙,安全气囊打开,导致张XW昏迷,同乘的朋友把他处理不当,把昏迷的张XW送到亲戚家,后张XW的亲戚把他送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下午张XW清醒后,才想起向保险公司报案,虽然交警队认定弃车离开现场,但是,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积极准备张XW住院的证据,被一审、二审法院采纳,张XW不是逃逸,保险公司不免责。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女,回族,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W,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07月29日02时许,XW驾驶豫PMxx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朱口镇和谐花园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西大队南街处丁字路口时,碰撞到路东侧房屋上,造成XW受伤及房屋、屋内货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W髌骨骨折,在其朋友的陪同下先去了其亲戚家中休息,当天入住太康县骨科医院治疗。2021年08月19日河南省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41162710202108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W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L无责任。XW系弃车离开现场。L申请对太康县朱口镇西行政村南街L房屋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评估,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质鉴定502 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评定L房屋整体危险性等级为B级。建议对该房屋围护系统进行修复加固处理,以保证房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及观感。L申请对太康县朱口镇西行政村南街L房屋进行评估,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定502-1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房屋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小写:

75597.40元,以上两次评估,L支出评估费共计15000元。L申请对太康县朱口镇西行政村南街L房屋造成的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进行评估,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ZHSJ〔2021〕-318H号L房屋修复意见书,L为此支出设计费10000元。另查明,豫PM608M所有人为XWXW具有交警部门核发的C1 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XW所驾驶事故车辆豫 PM608M小型轿车所有人及投保人均为XW,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包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则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XW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L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L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XW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使第三人及时获得保险赔付,从而减少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只有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明显增加事故几率的重大危险驾驶行为时,才可能导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允许以及保护保险人设立免责条款的目的亦在于通过此种制约,使机动车驾驶人和投保人能够合法驾驶,以避免上述重大危险情况的发生,但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即XW肇事后只是个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并非上述危险驾驶行为的范畴。结合本案,无相应证据证明XW驶离现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新的损失,该行为的影响仅及于事故发生之后,并不溯及机动车驾驶人之前的驾驶行为,故保险人以本案机动车驾驶人与涉案交通事故形成缺乏因果关系驶离现场的行为为理由抗辩免除其在事故发生时即已确定的保险责任,有违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XW系弃车离开现场,但事故造成XW髌骨骨折,其在朋友的陪同下先去了其亲戚家中休息,并于当天入住太康县骨科医院治疗,故不能认定XW存在肇事逃逸。故对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W辩称L赔偿数额的问题,L主张的太康县朱口镇西行政村南街L房屋问题已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评估结论,L方也提交了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在XW未提出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情形下,L的太康县朱口镇西行政村南街L房屋损失应依评估结论为准。L损失核定如下:房屋修复费用75597.40 元、评估费15000元、设计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0597.4 元。首先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L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L财产损失98597.4元。因L各项损失已由xx财险郑州公司足额赔偿,XW不再承担赔偿责任。L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可在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L各项损失2000元。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L各项损失9859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XW负担。

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为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张XW提出的答辩理由是: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XW虽然离开现场,但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主动离开,而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安全气囊打开,导致XW受伤昏迷,XW被朋友张凯阳和张永成被动带离现场。但XW没有移动事故车,也没有故意破坏现场和伪造现场、更没有毁灭证据,所以,XW不是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加入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其法律理念是为了“防止因逃逸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扩大,贻误对第三者人身损害的救治,增加交通管理部门的破案成本,或者因逃逸找不到肇事司机。”虽然XW在昏迷状态下被带离现场,事故没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扩大,没有贻误事故对第三者的救治,更没有因增加交警队的破案成本,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弃车逃逸的情况,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和理念。2、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对XW不产生效力:因为XW在购买保险时是通过手机投保,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加答辩人微信好友,然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发给XW一个链接,XW把链接打开,然后划拉到最后,通过手机缴费后保单自动生成。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如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格式条款逐字逐句的念与投保人,对投保人尚有疑惑之处,以其专业素养运用通俗的语言对该格式条款进行深入的理解,”也没有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第41162710202108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XW系弃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XW系肇事逃逸,未确定XW离开事故现场时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上诉人上诉称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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