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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件(六):交通事故住院工资没有扣,误工费也要赔偿

发布者:刘豫光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7日 17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是项城市一所公立高中的公职教师,2020年9月初,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个月余,按照学校规定其教职工因病或者意外受伤住院,财政工资通常是照发不扣的,但是,高中阶段的老师有岗位工资如班主任津贴、工作量公资如课时津贴,这些钱是学校发的,与财政工资没有关系,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工作,学校是不发这些津贴的,在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时,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是公职教师,公资没有扣发,不予赔偿误工费,但是,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没有在学校上课有津贴损失。原告委托后代理人经过精心准备,终获法庭支持其在误工期间的误工费。

附:案件判决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81民初****号

原告:杨SHH,男,汉族,1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MMMM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光,河南沙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JX,男,汉族,19××××日生,住重庆市区某某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36702251。

负责人:邢DQ,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S,男,汉族,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MM镇MM,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

负责人:曹YT,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T,男,汉族,1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区豆门乡MM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SHH与被告黄JX、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光,被告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JX经本院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JX经本院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SHH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62125.6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JX驾驶豫P666H2小型客车,在河南省项城市人民路有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项城市体育馆北门时,因操作不当撞住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杨SHH,造成原告杨SHH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黃俊翔负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项城市中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16000余元。经查,肇事车豫P666H2在被告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由于二被告未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我司在合情合理合规的情况下对伤者进行赔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法修改之前,我司应当按照老条款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进行限额赔付。诉诉讼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愿在双方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黄J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JX驾驶豫P666H2小型客车,在河南省项城市人民路有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项城市体育馆北门时,因操作不当撞住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杨SHH,造成原告杨SHH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项城市中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16000余元。经查,肇事车豫P666H2在被告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由于二被告未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第4116814202000014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JX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574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范围;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第4116814202000014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259.66元,由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三)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四)误工费,经查原告系项城市第三高级中学班主任兼数学任课教师,该校出具证明和六个学月的奖金发放表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21372元,该证据有学校校长和会计的签字并加盖学校印章,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对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五)护理费13041元(49073元/年÷365天×97天;(六)鉴定费1500元;(七)电动车损失酌定200元;(八)交通费1940元(97天×20)以上共计61103元。该事故被黄J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黄JX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与被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SHH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805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SHH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050元;

三、驳回原告杨SHH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被告黄J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法官

0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J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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