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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四):忘缴保险费,保险公司没有退费,保险合同有效,到期照样理赔

发布者:刘豫光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3日 7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忘缴保险费,保险公司没有退费,保险合同有效,到期照样理赔

该案是保险期间中途退保的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公司通常的操作是只能退现金价值,原告电话咨询我以后,我让原告带所有与保险有关的材料到所里来,我通过仔细研究保险合同,发现在保险合同第十条中有这样的约定:投保人逾期未缴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可以自动垫交保险单应交的保险费,以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通过朋友在保险公司查询了这款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表后,我就十分的把握胜诉,我给原告讲清楚以后,原告非常放心委托我去办理,开庭进行3个小时,终于拿到胜诉的判决书,标的虽然不大,但原告非常高兴,非常满意。


附:案件判决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子女婚嫁金43740.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9月1日原告为其刚刚出生的长子张X投保子女婚嫁金保险,每月保费100元,缴费期限22年,被保险人年满22岁可以领取保险金48544.94元。原告投保后一直由被告代理人卞某某到原告家收取保险费,到2005年原告家人外出务工,原告委托亲戚王X代缴保险费,被告的代理人丁X到王X家收取保险费,直到2016年10月后,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以往的缴费惯例去收取保险费,也没有通知合同中止、复效、解除,造成原告没有再缴纳保险费,也没有复效,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投保的子女婚嫁金可以由现金价值垫付,原告已经缴纳18余年的保险费,现金价值完全可以垫付剩余的保险费,现被保险人已经年满22周岁,领取保险金遭被告拒绝,被告只同意退保金,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X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X是原告的儿子。第二组原告投保的子女婚嫁金保险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2、保险费100元/月,保险责任期限22年(1998年9月25日到2020年9月25日);3、原告已经缴纳18年保险费共计21600元,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缴纳满保险期限最后4年保险费;4、根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已经缴纳的18年保险费的现金价值28965.32元,可以自动垫交保险单应交的保险费,以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从给付的保险金扣除垫交的保险费,保险期满,原告有权领取子女婚嫁金48544.94元保险金,但应扣除原告应当缴纳的保险费4800元。第三组照片打印件2张(来源于被告的信息查询系统),证明目的:原告保单的现金价值即退保金已达28965.31元,足够垫付缴纳4年保费4800元。第四组王X证人证言,证明目的:1、证明2005年以后的保险费缴纳情况;2、证明没有缴纳最后4年的保险费责任在被告,①被告代理人丁X没有按照以往的缴费惯例去收取保险费;②丁X以手机丢失,没有联系方式推脱责任。

被告A保险淮阳公司辩称,1、原告所缴保险费应以其缴费票据为准,该保险合同长时间未缴纳保费,效力已经终止,该保险合同属于失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保险单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保险费及利息。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1998年,原告张XX经被告A保险淮阳公司的宣传推荐,同意在被告处投保子女婚嫁金保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证一份,保险证第一部分手写载明:保险单号码98-0-115,投保单号码015××××3316,被保险人姓名张X,投保人姓名张XX,受益人姓名张XX,保险名称子女婚嫁金,保险金额(大写)肆万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玖角肆分(48544.94),保险期间22年,交费方式“月”交,保险费1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98.9.25-2020.9.25”,生存给付领取年龄“22”。保险证载明的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条款(97版),共二十八条,其中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金额给付婚嫁保险金”,第十条规定“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又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形式作反对声明外,保险人将自动垫交该保险单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以维持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保险人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二、原告张XX委托王X缴纳保险费,原告提供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保险费缴费期间起止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9月24日。原告没有按约定缴纳2016年9月25日--2020年9月25日期间的保费。原告陈述之前均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收取保费,后因保险公司没上门催缴,之后的保费王X没代缴。

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反对声明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垫交保险费及利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曾以书面形式作反对声明。

四、张X与张X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A保险淮阳公司虽未签订保险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证具有保险合同的效力,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从原告提供的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保险费缴费期间起止日看,说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2016年9月24日之前的保险费用,2016年9月25日--2020年9月25日期间的保险费未缴纳。根据保险证第十条相关规定,在原告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反对声明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垫交保险费及利息外,原告在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又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保险人将自动垫交该保险单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以维持本合同继续有效。根据本条通常理解,被告应用原告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垫交原告的保险费及利息,以维持本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庭审时本院询问被告代理人原告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数额,被告代理人答复庭后核实,截至本判决作出前,本院均未收到被告核实的有关情况,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本案为失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保险证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金额给付婚嫁保险金”,现被保险人张X已22周岁,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额48544.94元,扣除应垫付2016年9月25日--2020年9月25日期间的保险费4800元后为43744.9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3740.9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43740.9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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