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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梁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攀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史XX与被告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500元、利息及违约金19092.16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逾期天数952天,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66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3294元(其中每月偿还本金3050元、利息244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还款事项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前两个月被告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4年2月11日起逾期。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9092.16元,共计49592.1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
梁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承诺书》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出借36600元,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元及逾期利息19092.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显示出借方的账户名称及信息,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咨询服务合同》及服务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与XX公司、中XX公司签订信用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服务费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代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转账凭证以及发票,仅凭两份手写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服务费66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史XX(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梁X(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本金为36600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每月偿还本金3050元、利息244元;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相关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服务方;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同日,被告梁X与XX公司(乙方)、中XX公司(丙方)签订《信用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推荐和丙方的信用评审,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达成并签署《借款合同》的,甲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服务费用共计6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9092.16元,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就借款事项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原告还应对借款合同所记载的款项是否实际履行等相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代被告向XX公司(乙方)、中XX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500元及相应利息19092.1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00元,由原告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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