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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XX与周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攀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银XX与被告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周XX返还原告金项链和XXX玉坠一副(约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在银海XX内产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导致原告身上金项链部分遗失以及一副XXX玉坠不知去向。事后河坝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此事,被告及其女儿拒不承认是他们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上的金项链部分遗失以及一副XXX玉坠全部遗失。
原告银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说明了拟证明的事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银XX的身份情况。
2.2018年3月29日益阳市河坝镇银海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银XX与被告周XX于2018年2月12日因房屋纠纷发生斗殴,后拨打110,派出所出警处理该纠纷。
3.金诚信珠宝店的质量保证单与证明,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妻子刘XX在XXX购买66.08克金项链一条,价格为278元每克,加上手工费共19459元。被告将原告的项链扯断后,该项链只余38.04克,2018年2月10日的金器出货价为315元每克。XXX玉坠就吊在该项链上。
4.受案登记表、出警记录、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在互殴过程中,被告拿走原告的一段金项链与XXX玉坠的事实。
5.证人曹X的证言,证明被告抢了原告的项链和XXX玉坠的事实。
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系因房屋买卖协议发生纠纷,虽然被告在与原告的拉扯过程中扯断了原告的金项链,但被告已经在派出所向原告归还了被其扯断的金项链。原告从未看到过原告的XXX玉坠,故不存在返还一说。
被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说明了拟证明的事实: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XX的身份情况。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在公安民警处理纠纷时将其扯断的原告项链归还了原告,其在现场未见到XXX玉坠。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区分局河坝派出所民警刘X、杨X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民警不但在案发现场没有见过原告的XXX玉坠,而且经过检查也未发现原告的XXX玉坠。虽然被告扯断了原告的项链,但其将扯断的一截项链经过民警杨X当场归还给了被告。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虽然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在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后取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虽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本院调查笔录,本院认证如下:
对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项链确实少了一段;被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原告银XX与被告周XX因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在益阳市大通湖区银海XX曹X的办公室旁互殴,被告在推搡过程中将原告的金项链扯成两段,原、被告各持一段。益阳市公安局河坝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干警刘X、杨X前往现场处理该纠纷,被告在民警到来后将手中持有的那一段金项链交给民警杨X,杨X当场将该段金项链交给了原告。民警和其他在场人员均未见到过原告的XXX玉坠,后经民警的检查也未发现该玉坠。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被告在与原告推搡过程中将金项链的一段扯在手中,但该段金项链在现场已经由民警转交给了原告。至于原告诉称的XXX玉坠,民警和其他在场人员均未见到过,后经民警的检查也未发现该玉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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