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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攀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熊X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6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4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6日,上海XX公司(简称XX公司)被网络诈骗团伙骗取钱款人民币8,900余万元,涉案赃款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层层转移,其中部分赃款被转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内。
2017年9月6日至9月9日,被告人熊X为牟取报酬,明知来路不正,仍先后三次使用他人提供的上述银行卡在湖南省娄底市的城XX银行ATM机上取现各人民币5,000元后将钱款交给对方。
2017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熊X在湖南省双峰县永丰XX书院路天青XXXXX号某酒店XXX客房内被民警抓获,熊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熊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熊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熊X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网络诈骗团伙骗取XX公司(住所地本市徐汇区)资金8,900余万元后,将赃款层层转移至多个资金账户,其中部分赃款被转入户名为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
2017年9月6日至9日,被告人熊X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来路不正,仍先后三次使用他人提供的上述银行卡,通过湖南省娄底市城XX银行ATM机各取现人民币5,000元,随后,熊X相继将上述赃款交与他人。
XX公司报案后,2017年9月7日,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同月22日,被告人熊X在湖南省双峰县永丰XX被警方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到上述工商银行卡。熊X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侦查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账户查询情况、银行转账流水、证人张某某、骆X、陆XX、丁X、刘X、林X1、林X2、吴某某、林X3、蔡XX、史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熊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明知是犯罪所得,为牟取不法利益,仍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X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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