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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攀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被告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被告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X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中天栖溪里住宅裙楼商业租赁合同》及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中天栖溪里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张X、虢XX立即腾空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张X、被告虢XX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房租99218元(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并继续支付房租至实际腾空租赁房屋时止;4.判令被告张X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1772.5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解除与被告张X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湖南XX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湖南XX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张X与原告及湖南XX公司签订了《中天栖溪里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受让标的房屋后湖南XX公司将在与张X签订的《中天栖溪里住宅裙楼商业租赁合同》下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标的房屋后愿意继续承担合同下湖南XX公司的全部义务。自2018年1月开始,张X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张X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虢XX,张X与虢XX相互推诿,都未再支付房租给原告,也拒绝交付租赁房屋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被告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张X与湖南XX公司的租赁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湖南XX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
证据三: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张X及湖南XX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湖南XX公司在租赁合同下的权义务转让给原告;
证据四: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租金;
证据五:短信截图,拟证明张X拖欠租金以及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虢XX拒绝缴纳租金,也拒绝返还租赁房屋;
证据六:收据、燃气缴费记录、中国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在虢XX拒绝返还涉案房屋的情况下,自行联系物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4500元。
被告张X、被告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房租,但无法证明张X将房屋转租给了虢XX,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4日,湖南XX公司(甲方、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乙方)签订《中天栖溪里住宅裙楼商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张X承租XX公司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用于小型餐饮,房屋面积为94.73平方米。前述合同第四条约:租赁期5年,自2016年6月14日交付使用,至2021年8月31日收回,租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第五条约定:1.该房屋租金为75元/㎡/月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月租金为7104.66元,年租金为85256元。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增加5%,即第二年租金为89520元,第三年租金为93996元,第四年第五年租金由租户与该户产权人另行协商确定。2.租金支付按照先付后使用的原则履行,每次预付三个月的租金。本租赁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须缴纳3个月租金和与三个月租金相等的押金,该押金作为承租保证金。第八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并不对乙方的装修和不能移动的设施、设备进行补偿,乙方同时需应按照合同租金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租赁押金不予退还;如上述金额尚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损失之日止:…(6)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
2017年6月8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商铺(即本案租赁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张X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中天栖溪里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标的房屋后XX公司将其与张X签订的《中天栖溪里住宅裙楼商业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由XX公司变更为原告,被告张X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
前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张X缴纳了截至2018年1月14日的租金。后张X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张X索要未果,诉至本院。2019年6月17日,因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自行将涉案门面腾空。
本院认为,被告张X与XX公司签订的《中天栖溪里住宅裙楼商业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被告张X与XX公司签订的《中天栖溪里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三方签订的《中天栖溪里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原告依法承接继受XX公司在其与被告张X签订的《中天栖溪里住宅裙楼商业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变更为了原告陈XX,被告张X应向原告陈XX履行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张X在2018年1月14日后未再支付租金,根据《中天栖溪里住宅裙楼商业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张X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请,在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张X应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原告,因原告已于2019年6月自行将涉案门面收回,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诉请,因2018年1月14日后,被告张X未再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退还房屋,直至2019年6月17日原告自行将涉案房屋收回,故对此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张X承担。根据《中天栖溪里住宅裙楼商业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年租金为85256元,第二年租金为89520元,第三年租金为93996元。经计算,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6月17日,被告张X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31296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X支付原告违约金21772.5元的诉请,根据《中天栖溪里住宅裙楼商业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被告需应按照合同租金总额的5%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且租赁押金不予退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租金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涉案房屋实际腾退的时间和租金总额,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3438.6元。
关于被告虢XX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X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虢XX,故对原告要求虢XX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X、被告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张X之间因《中天栖溪里住宅裙楼商业租赁合同》、《中天栖溪里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就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中XX101号商铺的租赁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租金131296元;
三、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违约金13438.6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张X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X在支付本判决指定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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