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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公司与文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攀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文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美玲、肖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文XX于2017年8月8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后本案由审判员谭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美玲、黄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反诉原告)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利息、罚息、设备折旧损失共计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XX挖掘机一台(型号XG836EL),设备总价款为XXX元,首付款为100000元,其余货款按双方约定的日期、金额分37期予以支付,并在2019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对付款方式、设备的验收及保修、所有权、债权实现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部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文XX本诉中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二、原告已经收回合同项下的XX挖掘机一台,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罚息、设备折旧损失共计400000元,答辩人只同意补交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30日两期未清结的按揭款。
被告(反诉原告)文XX反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与XX公司的两份挖掘机买卖合同;2、要求驳回XX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3、要求XX公司赔偿文XX实际经济损失60800元、差旅住宿生活等费用20000元;4、要求XX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文XX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两份挖掘机买卖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机款320000元;3、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文XX挖掘机停工损失56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反诉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关于挖掘机的总价款、首付款、分期货款、违约责任等约定都是相同的,该两份合同是反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当天委托案外人付X向反诉被告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又于2016年12月26日委托何XX向反诉被告的债权部负责人易XX支付7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反诉被告支付40000元。2017年1月14日,反诉被告在湖南省华容县东山XX将反诉原告购买的两台挖掘机私自拖走了,包括案外人田X安装在该两台挖掘机上的两个“黑金钢”破碎锤。当天,反诉原告拿了220000元到反诉被告处进行协商,但反诉被告拒绝协商。另外,反诉被告出售的两台挖掘机时常出现漏水、突然死机、无动作等故障,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反映后,反诉被告的维修人员进行了五六次维修,仍未能解决问题,反诉原告才拖欠了反诉被告的部分货款,故本案系反诉被告违约在先,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且反诉被告的该两份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首付款200000元和分期货款120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停工损失56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反诉中辩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但反诉被告仅以其中的一份合同在本诉中主张权利,故反诉原告以另一份合同提出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应当另案起诉;2、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在本诉中已经提交的那份货物买卖合同,但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因XX公司与文XX达成了购买两台挖掘机的意向,文XX于2016年10月15日向XX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文XX通过案外人付X向X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戴XX支付了两台挖掘机的首付款共计2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XX公司(卖方)与文XX(买方)签订了两份《<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编号为:FQ2016-034、FQ2016-035),约定文XX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XX公司购买XX挖掘机两台(型号均为XG836EL,机号为:CXG00836HEL1C0373、CXG00836HEL1C0378),设备单价XXX元,提机首付款均为100000元,分期货款额均为XXX元,还款期限为37个月,于2019年10月20日前付清。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首付款及货款支付至卖方指定公司账户或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个人直接收取现金,将视为无效;除首付款之外的余款,买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日期、金额(欠条)分37次予以支付,并在2019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第四条约定,在买方应付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未全部支付以前,本合同所指标的物所有权归卖方;如买方未按上述约定日期付款,除每月按余款的1.5%支付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外,仍需就已到期而未偿还的借款按日2‰的标准支付日罚息;买方累计逾期两个月未还款,卖方有权宣布所有余款全部到期并要求支付所有余款、利息和违约金,或无条件收回合同标的物,并终止合同,依法按合同进行清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可实现债权20%的律师费、拖车费等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文XX向XX公司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中确认系《<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编号为:FQ2016-034)的组成部分,因文XX购买XX挖掘机一台(型号均为XG836EL,机号为:CXG00836HEL1C0373),欠付余款XXX元按以下方式支付: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XX公司支付货款398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XX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且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于每月的20日前向XX公司支付货款398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前向XX公司支付货款37000元。同日,文XX向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付款XXX元,并保证每月按原告要求的还款期前还款,如本人延期15日未还款,视为所有欠款到期,原告可随时将挖掘机拖回,被告文XX本人保证在原告收回挖掘机起一个月内将所有欠款付清,否则原告有权将挖掘机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冲抵挖掘机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庭审中,文XX、XX公司均确认文XX出具的两份《欠条》中关于文XX每期应付的分期货款数额、付款期限均是相同的。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文XX交付了XX挖掘机两台(型号均为XG836EL,机号为:CXG00836HEL1C0373、CXG00836HEL1C0378),后文XX通过案外人何XX于2016年12月16日向XX公司付款7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XX公司指定收款人戴XX账户汇款40000元,后文XX未再向XX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1月14日,XX公司将XX挖掘机两台(型号均为XG836EL,机号为:CXG00836HEL1C0373、CXG00836HEL1C0378)自行拖回,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因文XX申请对XX公司拖回挖掘机给文XX造成的停工损失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XX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确认XX挖掘机两台(型号均为XG836EL,机号为:CXG00836HEL1C0373、CXG00836HEL1C0378)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800000元,即50000元/台.月。文XX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文XX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欠条》、《承诺书》、银行流水凭证、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公司与文XX签订的两份《<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编号为:FQ2016-034、FQ2016-035)以及文XX向XX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文XX于2016年10月15日向XX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向XX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向XX公司支付7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XX公司支付40000元,后未再向XX公司付款,但因文XX购买了XX挖掘机两台(型号均为XG836EL,机号为:CXG00836HEL1C0373、CXG00836HEL1C0378),且XX公司、文XX均未约定文XX支付的首付款、分期货款应当优先偿付哪一台挖掘机的货款,XX公司也未在其收到文XX支付的款项后明确告知文XX,该款项已优先偿付哪一台挖掘机的货款,故文XX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其对两台挖掘机的货款的平均支付。现XX公司仅依据《<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编号为:FQ2016-034)向文XX主张权利,文XX于2016年10月15日向XX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向XX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向XX公司支付3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XX公司支付20000元,故文XX自2016年11月20日起开始逾期付款,截至2017年1月14日,文XX已连续三期拖欠XX公司货款共计69600元,文XX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文XX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文XX逾期付款,XX公司有权要求文XX一次性所欠货款,且XX公司有权自行收回挖掘机,故XX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自行收回挖掘机,文XX并未在一个月内向XX公司支付所有欠款,XX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编号为:FQ2016-034),文XX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的文XX拖欠的货款、利息、罚息、设备折旧损失共计400000元,本院认为,截至2017年1月14日,文XX逾期欠款69600元,XX公司要求文XX予以偿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于2017年1月14日将挖掘机收回后,文XX并未支付所欠货款并赎回该挖掘机,文XX也未继续占有、使用该挖掘机,XX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又要求文XX支付截至2017年6月27日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文XX的逾期付款行为,根据《<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编号为:FQ2016-034)约定:“如买方未按上述约定日期付款,除每月按余款的1.5%支付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外,仍需就已到期而未偿还的借款按日2‰的标准支付日罚息”,但该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确定由文XX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即9814元,对于XX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折旧损失,因其于2017年1月14日自行收回挖掘机之后,涉案挖掘机一直由其进行管理、处分,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挖掘机的折旧方式,XX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该挖掘机在其自行收回时的现存价值,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挖掘机的残值进行评估,加之时间因素、保管方式以及使用方式均会对该挖掘机的价值构成影响,即便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价值评估,也缺乏客观性,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鉴于文XX仅使用涉案挖掘机不足3个月,XX公司现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编号为:FQ2016-034),并收回了涉案挖掘机,文XX已经支付的首付款及分期货款能够弥补该挖掘机的折旧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文XX反诉中要求解除两份《<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编号为:FQ2016-034、FQ2016-035),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中,XX公司仅依据《<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编号为:FQ2016-034)向文XX主张权利,双方均同意解除该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编号为:FQ2016-035)系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牵连关系,文XX应当另行向法院起诉。对于文XX主张的返还货款320000元,本院认为,文XX依据《<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编号为:FQ2016-034)仅向XX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其构成违约,XX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收回挖掘机,鉴于文XX使用涉案挖掘机将近3个月,其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且其使用该挖掘机后必然会使该挖掘机的价值发生减损,故本院确定文XX已支付的货款160000元用于支付其使用费以及补偿该挖掘机的折旧损失,其要求返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另外一台挖掘机的货款16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文XX主张的停工损失560000元,本院认为,文XX逾期付款,构成违约,XX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收回该挖掘机,并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停工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长沙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文XX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编号为:FQ2016-034);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沙XX公司货款69600元;
三、限被告(反诉原告)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沙XX公司截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计981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文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文XX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725元,反诉受理费3150元,共计6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XX公司负担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文XX承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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