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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攀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4171号
原告:A,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853.33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3952.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逾期天数971天,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A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384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2105.87元(其中每月偿还本金1986.67元、利息119.2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还款事项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前一个月被告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3年11月22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53.33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3952.6元,共计35805.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信用咨询服务合同、还款事项承诺书、服务费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2日,原告A(乙方、出借人)与被告B(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本金为23840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2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每月偿还本金1986.67元、利息119.2元;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相关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服务方;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2013年9月23日,原告A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B支付20000元,并代被告支付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XX公司、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384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被告仅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1986.67元和利息119.2元,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借款23840元(20000元+3840元),但被告仅偿还原告第一期本金1986.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53.33元(23840元-1986.6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53.3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现被告自2013年11月22日第二期借款本息到期后未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从2013年11月23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违约金为13938.23元(21853.33元×24%÷365天×970天),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则以欠款本金2185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三、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本金21853.33元及违约金13938.23元(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185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5元,由被告A承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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