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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攀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史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5907号
原告:史XX,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史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853.33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3952.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逾期天数971天,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XX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384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2105.87元(其中每月偿还本金1986.67元、利息119.2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还款事项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前一个月被告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3年11月22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53.33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3952.6元,共计35805.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信用咨询服务合同、服务费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史XX(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刘XX(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本金为42700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一个月为一期),还款日为每月23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每月偿还本金3558.33元、利息284.67元;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相关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服务方;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连续两期以上(含两期)逾期的,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且进行债务的追偿等。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史X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XX支付35000元,并代被告支付XX公司、中XX公司服务费各3850元,合计77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被告仅偿还四期即四个月的借款本金14233.32元和利息1138.68元,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史XX与被告刘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借款42700元(35000元+7700元),但被告仅偿还原告四期本金14233.3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66.68元(42700元-14233.3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466.6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现被告自2014年3月23日第五期借款本息到期后未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低至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为16471.68元(28466.68元×24%÷365天×880天)。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则以欠款本金2846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XX借款本金28466.68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XX违约金16471.68元(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846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史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丽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颜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梁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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