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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攀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史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3556号
原告:史XX。
委托代理人:吴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史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XX、黄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XX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384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2105.87元(其中每月偿还本金1986.67元、利息119.2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前一个月被告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3年9月29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53.33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4297.46元,共计36150.7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853.33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4297.46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3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史XX(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张XX(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本金为23840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29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每月偿还本金1986.67元、利息119.2元;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相关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服务方;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借款给被告,并代被告分别支付XX公司服务费1920元,支付中XX公司服务费1920元。
借款后,被告仅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1986.67元、利息119.2元,2013年9月29日第二期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未再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53.33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咨询服务合同》、《还款事项承诺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史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史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53.33元,被告应予偿还;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现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第二期借款本息到期后未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21853.3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史XX偿还借款本金21853.33元及违约金(以21853.3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4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严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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