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A市C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
辩护人吴*,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乙。
辩护人李**,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丙。
辩护人罗**,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
辩护人王瑞芳,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三。
辩护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A市C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20日,被告人甲、乙、丙、丁、张三为牟取非法利益,以A市####大酒店某KTV为据点,明知黄某某等14名女性系未成年人,仍组织、安排黄某某等14名未成年人以暴露着装为客人提供搂抱等色情陪侍服务。甲等五名被告人对14名未成年人在陪侍活动中关于着装、用语、服务内容、收费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并制定奖惩制度,进行统一管理。甲等五名被告人组织14名未成年人通过有偿陪侍活动获利合计354500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甲、乙、丙、丁、张三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甲、乙、丙、丁、张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
......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从丁的参与时间、行为和####酒店的从属关系上来说,应认定为从犯;2.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3.丁已取得部分涉案女孩的谅解;4.丁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5.丁母亲因病无法工作,女儿患有自闭症需长期治疗,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以上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三份、尉氏县水坡乡南闹店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残疾证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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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20日,被告人甲、乙、丙、丁、张三为牟取非法利益,以A市####大酒店某KTV为据点,明知黄某某等14名女性系未成年人,仍组织、安排黄某某等14名未成年人以暴露着装为客人提供搂抱等色情陪侍服务。甲等五名被告人对14名未成年人在陪侍活动中关于着装、用语、服务内容、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并制定奖惩制度,进行统一管理。经河南W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豫天成会鉴字(2025)-2001号司法会计测算意见书作出的测算意见,甲等五名被告人组织14名未成年人通过有偿陪侍活动获利合计3545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4500元;被告人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甲、乙、丙、丁、张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甲、乙丙、丁、张三的供述,涉案人员李小龙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立案决定书,:清单及拍照,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委托管理运营合同,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考勤明细,交易明细,购买台票记录,河南W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测算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A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A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甲、丙、丁、张三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张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乙、丙、丁、张三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甲、乙、丙、丁、张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甲、乙、丙、丁,张三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甲的辩护人关于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甲对涉案未成年人年龄及具体情况缺乏明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甲明知陪侍人员系未成年人,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乙的辩护人关于乙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对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丙的辩护人关于丙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关于丁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丁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已取得部分陪侍女孩的谅解、家庭经济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判罚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刑罚适用情节范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关于张三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张三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未采用强制、胁迫手段的辩护意见,本犯罪不是以强制、胁迫手段为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甲、乙、丙、丁、张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乙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丙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丁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张三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甲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4500元;被告人丙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丁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三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乙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瑞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