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X因与被告贾X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XX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白XX,被告贾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贾XX、贾XX向我借款106400元,月息4%,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贾XX、贾XX立即偿还借款106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贾XX辩称:1、借款是70000元,不是106400元;借款时原告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借款后我还了一年的利息,后来借款加上利息为106400元,我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贾XX辩称:应按借款70000元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吕XX与被告贾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XX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并约定月息4%。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800元,实际交付被告贾XX借款67200元。到期后被告贾XX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2015年9月11日经核算借款本息共计106400元,被告贾XX、贾XX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XX、贾XX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贾XX、贾XX向原告吕XX,出具有借条,双方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贾XX、贾XX偿还借款之诉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实际金额为67200元,被告贾XX、贾XX应偿还借款67200元及相应的利息。约定利息月息4%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106400元偿还借款本息,因该款包括月息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XX、贾XX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的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XX、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XX借款67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714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