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白XX,被告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200元及利息5321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上述款项合计13641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8A254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500KVA户外式变电站产品,合同总金额2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24800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32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安徽XX公司往来明细原件一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关于买卖500KVA户外箱式变电站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208000元购买原告提供的货物,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与合同价款总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
3、XX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008年5月8日回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货款124800元,仍欠83200元未支付。
被告丰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时效,双方是在2008年签订的合同,至今已十多年之久,基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同时法律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丰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往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来往明细系XX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丰XX公司签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账单和汇款记录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账单和汇款记录虽系复印件,但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500KVA外箱式变电站,货款总额为208000元。同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800元。至起诉之日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3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200元及利息532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从2008年原告知晓被告欠其货款未付清至今已经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3200元及利息53216.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