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瑞芬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2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汉族,l943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汉族,l975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芬、翟建丽,被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6时30分许,韩某甲驾驶豫JK3**6号轿车沿濮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台公路翟庄村段处,与韩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韩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韩某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留观察,同月26日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肩袖损伤、右关节盂骨折。
又查明,韩某甲驾驶的豫JK3**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
再查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主持调解,韩某之子翟某甲、翟某乙与韩某甲达成如下协议:根据责任及损失情况,经调解韩你、某甲甲赔偿韩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一次付清,过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签字生效,及时履行,自此结案。该大队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上述内容。协议签订后当日,韩某甲将赔偿韩某款23000元支付给翟某甲、翟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事故责任认定,韩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韩某甲已经一次性支付23000元。现韩某称调解协议未经其授权,协议内容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从涉案事故的发生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间,及事故发生后韩金环在医院治疗、出院时间、医疗费数额,并结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及韩某认可韩某甲依照该调解协议支付的赔偿款23000元用于其治疗等因素,足以让相对人相信翟某 甲、翟某乙有代理权。综上,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韩某负担。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韩某的儿子翟某甲、翟某 乙与韩某甲签订协议,由韩某甲一次性赔偿韩金环23000元。韩某未委托两个儿子翟某甲、翟某乙进行调解。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9452.80元。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调解协议对韩某具有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韩某甲辩称,在交警大队事故科,双方已经调解,赔偿款23000元已经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调取了交通事故案卷,事故卷宗中没有韩某授权翟某甲、翟某乙进行调解的书面材料。韩某对翟某甲、翟某乙的调解行为不予追认。
另查明,韩某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8547.60元。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2、护理费4584.89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47.38元,依据长期医嘱记录单陪留2人,护理人员为翟建丽、池四军,翟建丽护理费用参照其月工资收入3260元,池四军的护理费用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分别计算7天;院外护理费3337.51元,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P第53号评估意见,韩某损伤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3-4个月,护理人数1人,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照40%计算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7天;4、营养费1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7天;5、交通费1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计算7天;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开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韩金环自2008年以来在城镇居住。韩金环生于1943年2月10日,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10%计算1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韩某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以上韩某的损失共计40365.1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韩某甲驾驶轿车与上诉人韩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负事故责任。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在事故发生后,韩某的儿子翟某甲、翟某乙与韩某甲进行调解,韩某甲一次性赔偿23000元。因参与调解人员翟某甲、翟某乙未经韩某委托授权,韩某对协议内容又不予追认,故韩某仍可以主张权利。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韩某的损失共计40365.11元,其主张损失时请求扣除韩某甲已支付的23000元,剩余损失数额为17365.11元,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韩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损失的不合理数额及请求韩某 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韩金环损失17365.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韩金环负担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