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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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贺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瑞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贺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XX、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2%计算,自2015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贺XX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不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贺XX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贺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X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贺XX、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贺XX、张XX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保证书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元),借款时间为贰个月,到期归还借款日期为2015年07月04日。另附签借款保证书及房产抵押书各壹份。如发生违约行为,将依照借款保证书及房产抵押书所约定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本借条协议书共计壹份,由债权人持有。借款人(签字):贺XX(指印)2015年5月4日电话:158××××2951借款人配偶(签字):张XX2015年5月4日电话:138××××7097担保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5月4日电话:134××××0436担保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5月4日在场人(签字)谢XX2015年5月4日”;“借款保证书我本人和担保人共同保证按照所签借条里约定的期限,按时并足额的归还借款及利息。我本人和担保人承担一切因借款违约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和后果…本借条协议书共计壹份,由债权人持有。借款人(签字):贺XX(指印)2015年5月4日借款人配偶(签字):张XX2015年5月4日担保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5月4日担保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5月4日在场人(签字)谢XX2015年5月4日,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2份车牌为:豫K×××××车牌为:豫K×××××”。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XX公司手机银行向被告尾号7293的银行账户转款66500元,给付被告现金38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XX、张XX向原告黄XX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贺XX、张XX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流水及借款保证书在卷佐证,原告黄XX与被告贺XX、张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黄XX要求被告贺XX、张XX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违约金,但在借条及借款保证书中没有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借款本金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贺XX、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瑞芬律师,咨询电话:(当面咨询请提前预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律师协会会员,就职于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许昌
  • 执业单位: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020********7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