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贺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2%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张XX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不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XX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XX与被告贺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XX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贺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XX、贺XX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保证书、房产抵押声明书、借款资料抵押清单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到期归还借款日期为2015年07月24日。另附签借款保证书及房产抵押书各壹份。如发生违约行为,将依照借款保证书及房产抵押书所约定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本借条协议书共计壹份,由债权人持有。借款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4月24日电话138××××70977借款人配偶(签字):贺XX2015年4月24日电话158××××29511担保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4月24日电话134××××04366担保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4月24日电话132××××17688在场人(签字)谢XX2015年4月24日”;“借款保证书我本人和担保人共同保证按照所签借条里约定的期限,按时并足额的归还借款及利息。我本人和担保人承担一切因借款违约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和后果…本借条协议书共计壹份,由债权人持有。借款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4月24日借款人配偶(签字):贺XX2015年4月24日担保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4月24日担保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4月24日在场人(签字)谢XX2015年4月24日”;“房产抵押声明书,我本人及配偶重要声明:因生意周转而发生借款事宜,我本人及配偶自愿将位于鄢陵县园林局家属院西单XX东户的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142平方米)及相对应的房产手续抵押给黄XX,我本人及配偶保证所抵押给黄XX的房产手续是真实的、有效的和合法的…声明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4月24日声明人配偶(签字):贺XX2015年4月24日担保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4月24日担保人(签字):张XX(指印)2015年4月24日在场人(签字)谢XX2015年4月24日”;“借款资料抵押清单我自愿将下列清单所列资料作抵押: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张2、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车牌为:豫KXXX3、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车牌为豫K×××××0借款人:张XX2015年4月24日借款人配偶:贺XX2015年4月24日担保人:张XX2015年4月24日担保人:张XX2015年4月24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被告尾号7293的银行账户转款123500元,给付被告现金71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XX、贺XX向原告黄XX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XX、贺XX出具的借款条、银行转款流水及借款保证书、房产抵押声明书、借款资料抵押清单在卷佐证,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贺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黄XX要求被告张XX、贺XX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违约金,但在借条及借款保证书中没有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4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借款本金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张XX、贺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