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XX一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委托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罗XX在许昌市XX银行以三户联保形式贷款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X28万元。被告人罗XX得手后,将其中2万元转账后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下余6万元因被害人李X2及时某被告人罗XX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挂失,被告人罗XX未能转账支取。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罗XX的前妻刘X代其退赔2万元给被害人李X2。
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罗XX伪造工程承包合同、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王X3承接到宁夏海原县四季花城外墙保温工程、格兰美景内墙粉刷腻子粉工程、银川市西夏区怀远XX旧城改造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等事实,以支付工人工资、交定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X3共计22.6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XX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与前判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罗XX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罗XX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XX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罗XX就第一起诈骗犯罪已退赔2万元;第二起诈骗犯罪,被告人罗XX已转交被害人王X310万元的债权凭证,且承诺将以将来承包工程的分红弥补被害人王X3的损失。2、被告人罗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罗XX犯罪动机相对单纯,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罗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冻结被告人罗XX银行账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罗XX在许昌市XX银行以三户联保形式贷款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X28万元。被告人罗XX得手后,将其中2万元转账后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下余6万元因被害人李X2及时某被告人罗XX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挂失,被告人罗XX未能转账支取。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罗XX的前妻刘X代其退赔2万元给被害人李X2。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罗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X2的陈述,证人徐X、刘X、王X1、黄X、崔X的证言,被害人李X2对被告人罗XX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李X2提供的其被骗向被告人罗XX提供的银行卡存款的回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金融机构提供的被告人罗XX储蓄存款凭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被告人罗XX银行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人刘X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申请书等相关书证,刘X代替被告人罗XX退赔2万元的相关手续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罗XX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罗XX伪造工程承包合同、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王X3承接到宁夏海原县四季花城外墙保温工程、格兰美景内墙粉刷腻子粉工程、银川市西夏区怀远XX旧城改造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等事实,以支付工人工资、交定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X3共计22.6万元。
另查明:(1)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20年3月4日将被告人罗XX诈骗被害人李X2钱款所使用的银行卡账户冻结。(2)被告人罗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鄢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3)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罗XX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罗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X3的陈述,证人王X2、陈X、欧X、李X1、罗X、史X、马X、惠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3和证人王X2、罗X分别对被告人罗XX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人罗X提供的宁XX公司印章图样、被害人王X3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合同和王X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罗XX向被害人王X3出具的收条,罗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宁XX公司印章审批登记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罗XX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罗XX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2日被河南省郡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存根)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刘X代其退赔被害人李X2的部分损失,其余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罗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罗XX2013年8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被告人罗XX又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他人代为退赔被害人李X2的部分损失,可依法或酌情对被告人罗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罗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鄢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罗XX分别退赔被害人李XX六万元、被害人王X二十二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