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瑞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20年5月3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司XX,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阴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阴XX涟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抓获,同年4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颜XX,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长宁区,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20年3月19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X,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抓获,同年3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20年3月7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XX,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同年3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20年2月25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毕业,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万XX,女,1990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范XX,男,1991年0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肄业,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杜XX、司XX、张XX、顾XX、颜XX、孙X、崔XX、赵XX、丁X、王XX、万XX、范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豫1503刑初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杜XX、张XX、顾XX、赵XX、丁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杜XX(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成立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通过风涌投资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名义成立华XX公司、以他人名义挂靠XX公司,从事车辆抵押贷款、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分别在河南郑州、信阳、平顶山、漯河、许昌设立门店放贷。总公司下设资产部、技术部、客服部、财务部、市场运营部、人事部、收车队及各地市门店;各门店设门店经理、业务经理、客服,在门店经理的领导下开展放贷、催收业务。如客户逾期还款,各门店先以微信、短信、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若客户仍不还款,各门店将逾期客户名单上报给总公司,在杜XX的决定下,安排人员拖车,门店再根据总公司客服按公司规定计算的结清费用通知客户缴纳高额拖车费以赎回车辆。其中,被告人杜XX2017年入职,基本上负责公司所有的收车业务,同时负责看守车库,参与收车及看管车辆41辆。被告人司XX、张XX为杜XX找的专业收车人员,司XX承接收车业务后转交给张XX负责具体实施,在杜XX支付其拖车费后拿出一部分给张XX;该二人2018年10月开始替杜XX收车18辆。被告人顾XX、颜XX为上海XX公司的客服,颜XX2018年3月底入职,负责对接许昌、信阳XX,顾XX2017年7月入职,负责对接郑州、平顶山、漯河XX,负责整理相关数据资料,上传下达需拖车人员名单,结清费用等工作。被告人李XX2017年5月入职,先是许昌XX的经理、2018年3月成为河南区域经理,负责河南区域的整体工作,督促各门店的催收业务,河南区域收车41辆。被告人孙X2017年5月入职,系信阳XX经理,负责本门店的整体工作,参与收车5辆。被告人崔XX2017年8月入职,系平顶山XX经理,负责本门店的整体工作,参与收车6辆。被告人赵XX2017年4月入职,系漯河XX经理,负责本门店的整体工作,参与收车12辆。被告人丁X2016年入职,系郑州XX店经理,负责本门店的整体工作,参与收车1辆。被告人王XX2017年5月入职,先是许昌XX的团队主任、2018年10月升任许昌XX经理,负责本门店的整体工作,参与收车5辆。被告人范XX2017年入职,任许昌XX业务团队主任,参与收车1辆。被告人万XX2017年7月入职,为许昌XX,负责与上海XX公司对接,在拖车业务中起着上传下达的作用,参与收车8辆。具体经营方式是;客户在各门店贷款时用车辆抵押,抵押车辆安装GPS行车记录仪并扣押一套备用车钥匙、客户的车辆大本原件。各门店将借款信息发给上海总部,由上海总部制定出借款协议,上海总部的客服发给各个门店的客服,各门店接到借款协议后与客户签字,同时还会让客户签订一系列的担保协议、抵押协议,大概内容就是“我在XX公司借的有钱,如果不还钱,同意车辆过户”。如果客户逾期未还款,各门店将信息上报上海总部,杜XX决定安排杜XX、司XX收车。杜XX等人收车时根据GPS行车记录仪找到车辆,趁车主不在时私自将车开到杜XX租赁的车库,同时拨打当地“110”备案。各门店再通知客户去结算贷款及收车费用。
具体事实如下:
信阳XX1、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杜XX根据被告人顾XX发来的拖车名单,将被害人刘X1停放在信阳市平桥区XX其家门口的豫S×××××号牌现代领动汽车偷开走,后向刘X1索要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2、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杜XX根据被告人顾XX发来的拖车名单,将被害人王X1停放在信阳市浉河区报晓新XX的豫S×××××号牌汽车偷开走,后向王X1索要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3、2018年12月,被告人杜XX根据被告人颜XX发来的拖车名单,将被害人王X2停放在信阳市固始县寥城街道办事处武昌XX的豫S×××××号牌尼桑天籁汽车偷开走,后向王X2索要高额拖车费,王X2迫于无奈交付后将车开回。
漯河XX:4、2018年5月,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宁X停放在漯河市郾城区XX的豫L×××××号牌别克英朗汽车偷开走,后向宁X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5、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王X3停放在漯河市召陵区XX自建房楼下的豫L×××××号牌汽车偷开走,后向王X3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6、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刘X2停放在漯河市郾城区XX的豫L×××××号牌众泰T600汽车偷开走,后向刘X2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7、2018年11月,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魏X停放在漯河市源汇区泰山XX的豫L×××××号牌东风风行S500型号汽车偷开走,后向魏X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8、2019年1月,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赵X停放在漯河市召陵区京广南XX的现代ix35型号汽车偷开走,后向赵X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9、2019年1月,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李X1停放在漯河市召陵区XX的豫L×××××号牌东南V3汽车偷开走,后向李X1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10、2019年2月,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崔X停放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XX院内的豫L×××××号牌大众速腾汽车偷开走,后向崔X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11、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程X1停放在漯河市湘江路永冠XX的长安逸动XT汽车偷开走,向程X1索要拖车费4054元,程X1迫于无奈交付后将车开回。
平顶山XX:12、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霍X停放在平顶山市叶县XX门前的豫D×××××号牌海马S7型号汽车偷开走,后向霍X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13、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杜XX因被害人修X在平顶山XX办理的抵押借款未如期归还,而将其停放在漯河市舞阳县南京XX的豫D×××××号牌现代ix35型号汽车偷开走,后向修X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14、2018年6月3日,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高X1停放在平顶山新华区平安大道的豫D×××××号牌大众朗行型号汽车偷开走,后向高X1索要高额拖车费,高X1迫于无奈将该车抵账过户给该公司用于偿还债务。
15、2018年7月,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李X2停放在平顶山市XX的豫D×××××号牌五菱荣光型号汽车偷开走,后向李X2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16、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孙X停放在平顶山湛河区曹XX的豫D×××××号牌长城H6型号汽车偷开走,后向孙X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17、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高X2停放在平顶山新华XX的豫D×××××号牌汽车偷开走,后向高X2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许昌XX:18、2017年,被告人范XX、王XX、赵XX等人到卢X3家以辱骂、厮打的方式进行讨债,后卢X3迫于无奈将其所有的豫K×××××车辆过户抵债给该公司用于偿还债务。
19、2018年6月,被告人万XX将被害人李X5逾期信息上报至被告人颜XX处,杜XX安排被告人杜XX将李X5停放在许昌市内的豫L×××××号牌大众宝来汽车偷开走,后由万XX向李X5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20、2018年11月,被告人杜XX将被害人程X2停放在许昌市长葛市XX的豫K×××××号牌五菱宏光型号汽车偷开走,后向程X2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21、2019年3月2日,被告人万XX将被害人李X6逾期信息上报至被告人颜XX处,杜XX安排被告人杜XX将李X6停放在许昌市瑞贝卡大道XX的豫K×××××号牌奥迪A6型号汽车偷开走,后由万XX向李X6索要拖车费6067元,该车至今未归还。
郑州XX店:22、2017年8月7日,被告人杜XX因被害人窦XX逾期还款,而将其借给卢X2驾驶的豫L×××××号牌GL8别克汽车从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中XX开走,该车至今未归还。
23、2018年10月29日,在杜XX的决定安排下,被告人司XX安排被告人张XX将潘X停放在信阳市浉河区XX附近的豫S×××××号牌大众途观汽车偷开走,后向潘X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24、2018年11月12日,在杜XX的决定安排下,被告人司XX安排被告人张XX将陈X放在漯河市召陵区XX的豫L×××××号牌现代XX汽车偷开走,后向陈X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25、2019年1月12日,在杜XX的决定安排下,被告人司XX安排被告人张XX将谭X停放在漯河市长江路永冠都市文XX的豫L×××××号牌大众途观汽车偷开走,后向谭X索要高额拖车费,该车至今未归还。
26、2018年10月17日,在杜XX的决定安排下,被告人司XX让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徐X2、王X4的车辆偷开走,后由门店通知他们缴纳高额拖车费以赎回车辆。
27、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万XX将被害人王X5、冯X、曹X、芮X、黄X1、姜X、裴X、韩X1等人的逾期信息上报至被告人颜XX处,在杜XX的决定安排下,被告人司XX让被告人张XX将他们的车辆偷开走,后由万XX通知他们缴纳高额拖车费以赎回车辆。
28、2018年10月17日至12月19日,在杜XX的决定安排下,被告人司XX安排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李X3、董X、周X2、黄X2、殷X、韩X2、徐X3等人的车辆偷开走,后由门店通知他们缴纳高额拖车费以赎回车辆。
被告人颜XX、顾XX、崔XX系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王XX被上网追逃后于2019年7月5日到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投案。
在上述收车过程中,被告人杜XX获取违法所得4万元,司XX获取违法所得15000元,张XX获取违法所得12000元。司XX于2019年9月6日在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退赃1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车贷保险告知函、车辆过户授权委托书、车辆抵押合同、车辆买卖协议、车辆租赁协议、蜂涌理财网站注册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银行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X、周X1、丁X、秦X、汪X、卢X1、杜X、徐X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1、王X1、潘X、王X2、窦X、卢X2、刘X2、王X3、崔X、宁X、陈X、赵X、李X4、李X1、魏X、程X1、谭X、修X、霍X、孙X、高X1、李X2、高X2、程X2、李X5、李X6、卢X3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XX、杜XX、司XX、张XX、顾XX、颜XX、孙X、崔XX、赵XX、丁X、王XX、万XX、范XX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杜XX、司XX、张XX、顾XX、颜XX、孙X、崔XX、赵XX、丁X、王XX、万XX、范XX等人以讨要债务之名,互相配合、多次非法将他人车辆开走并索要高额拖车费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李XX、杜XX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司XX、张XX、顾XX、颜XX、孙X、崔XX、赵XX、丁X、王XX、万XX、范XX均系杜XX公司的雇佣或劳务人员,各司其职,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从轻处罚。顾XX、颜XX、崔XX系口头传唤到案,王XX主动到案,均能坦白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从轻处罚。司XX能主动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XX、司XX、张XX、顾XX、颜XX、孙X、崔XX、赵XX、丁X、王XX、万XX、范XX系初犯,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从轻处罚。杜XX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顾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崔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万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范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杜XX违法所得40000元,司XX违法所得15000元,张XX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扣押车辆由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依法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李XX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X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杜XX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XX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顾X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对顾XX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X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赵XX量刑过重。
上诉人丁X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杜X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李XX、杜XX系主犯错误,对二人量刑过重”及上诉人顾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丁X上诉、辩护称“原判对顾XX、丁X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李XX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杜XX作为非法收车的直接实施者,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且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且原判已经考虑到李XX、丁X系初犯且能坦白认罪,顾XX系自首以及杜XX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述四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XX、上诉人赵X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张XX、赵XX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张XX及赵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汪X、卢X1、杜X、徐X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X、陈X、谭X、卢X3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司XX、张XX、顾XX、赵XX、王XX、万XX、范XX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且原判已经考虑到张XX、赵XX系初犯且能坦白认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X、杜XX、司XX、张XX、顾XX、颜XX、孙X、崔XX、赵XX、丁X、王XX、万XX、范XX等人以讨要债务之名,互相配合、多次非法将他人车辆开走并索要高额拖车费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杜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XX、上诉人顾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赵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丁X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