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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赵玮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7日 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XX,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赵XX,女,满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二:廖XX,男,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一赵XX、被告二廖XX民间借贷纠纷(原股权转让纠纷予以变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赵XX和被告二廖XX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谭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二廖XX是相交十多年的大学校友,被告一赵XX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二认识被告一。从2016年开始,被告二以和被告一共同经营游乐场为由开始向原告借款,此后又以要求原告共同投资经营为由陆续要求原告提供资金,从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被告一和被告二以经营借款、投资款等名义要求原告转款总计33万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同意将上述33万元款项作为被告一名下在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XX游乐园项目的投资款,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同意将所持有的6.6%股权,价值3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以上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股权变更登记初定于2018年2月28日完成;本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但不分担亏损,股权转让后,当项目开始经营后,原告可按股权比例于每季度末获得相应的分红;若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给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从2018年项目店开始经营至2019年9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项目分红款,截止2019年9月,尚欠76129元分红款未支付,从2019年10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说明项目店的经营情况及发送财务报表。此后,原告多次以两被告主张违约并要求退回投资款,支付拖欠的分红款,均无果,被逼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是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回投资款33万元,并从2018年2月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33万元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33万元投资款,并从2018年2月起以33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诉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0年10月利息约为132000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33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一赵XX和被告二廖XX答辩称:一、各方真实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投资关系,非股权转让关系或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当为合伙协议纠纷。(一)诉争标的股权并非深圳市XX有限公司股权,协议签订时不存在股权。2018年2月26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将其借给答辩人二的33万元转做对答辩人一名下在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游乐园的投资款,双方合作经营项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股权的转让”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为项目的股权”,第2款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权对应的经营范围和收益仅限为项目在XXXX中所作的投资份额”,双方约定的不是深圳市XX有限公司股权及经营收益,而是项目股权,但至双方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项目股权。至2018年8月29日,深圳市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才注册成立,项目以该分公司的名义运作经营。(二)《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应按比例享有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已对被答辩人合伙经营的风险进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保”第2款约定“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对应的股权的权利义务由甲方对应按比例转由乙方早有和承担",该条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约定以对应股权比例对外承担责任。且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但不分担亏损”,并未约定被答辩人单纯享有固定收益,该约定是一种以保证被答辩人收益为前提进行利润分配的混合契约,双方对利润共享的意思表示仍然是清晰明确的,也没有完全排除被答辩人一方的风险,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由上述约定可见,双方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明确。被答辩人在享受了收益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主张协议实为借贷、要求抽回出资,故意规避合伙投资承担的风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涉案33万元款项转为对XX项目的投资款,涉案协议也明确约定涉及的转让股权对应的经营范围和收益仅限为XX市的XX项目在XXXX分公司中所占比例份额,涉案协议约定的范围仅限于项目。至协议签订时,项目尚未开始经营,双方就已对项目的出资、风险负担及合作、投资收益的分配等进行明确约定,本案明显符合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四)被答辩人实际参与合伙项目经营,清楚项目经营情况,并实际收取合伙项目分红。项目开始经营后,答辩人一直有向被答辩人发送财务报表、说明项目经营情况并根据合伙经营情况向其支付分红款,被答辩人知晓合伙项目的经营情况,也十分清楚项目分红的计算方式,实际参与了合伙项目的经营,并收取了合伙分红款3万元,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以及提供的证据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至于2018年第4季度以后的分红款没有支付是因答辩人二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先处理借款一事再处理项目分红款,待双方借款结清后再支付分红款。且答辩人一直都有将项目盈亏情况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为规避合伙经营的风险,故意以答辩人违约为由要求退还投资款、支付分红款。(五)被答辩人从未主张过股权交割,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股权转让,其行为认可了双方的合伙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在签订涉案协议至今,从未向答辩人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积极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包括成本核算和利润分配,收取项目经营分红,该行为可以证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股权转让,而是通过对合伙项目的投资从中获得盈利。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个人合伙法律特征,被答辩人实际参与合伙项目经营,清楚项目经营情况,并实际收取合伙项目分红,协议也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按比例对外承担风险,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借贷关系,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实为合伙投资关系。二、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尚未到期,被答辩人主张取回投资本金无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股权的转让”第2款约定“本协议的合作期限暂定为6年(起算时间为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尚未到期,也不存在提前中止协议的情形,被答瓣人无权主张退还投资款。三、被答辩人作为项目的合伙人,在合伙项目未经淸算的情况下要求退回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涉案33万元款项作为被答辩人的合作投资款投入合伙项目,已转为项目的合伙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财产属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且须在合伙终止并经清算后才能分割。现被答辩人在合伙财产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主张退还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协议约定“若本协议合作期限到期,则乙方可取回投资本金”,该条款约定在合伙项目尚未确定盈亏的情况下,即约定返还被答辩人的投资本金,既损害职工劳动债权优先得到保护的权益以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也使国家税款因得不到优先清偿而使国家利益受损,因此该条款因与法律原则相冲突而无效。因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场所被迫停止营业,游乐园的营业受到巨大冲击,经营困难,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无法实现盈利,故于疫情爆发之初停止发放被答辩人项目分红。后被答辩人为避免自身亏损,规避合伙风险,故意扭曲事实,主张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为借贷关系,要求退还投资款及利息,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单方违约的行为严重违背商业道德,扰乱商业秩序。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二廖XX是大学校友,被告一赵XX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从2016年开始,被告二和被告一以经营游乐场为由开始向原告借款,从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一和被告二转款共310000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将所持有的6.6%股权以33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股权变更登记初定于2018年2月28日完成(前提是原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原告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但不分担亏损。股权转让后,当项目开始经营后,原告可按股权比例于每季度获得相应的分红。被告一转让给原告为项目的投权,股权对应的经营范围和收益仅限于XX市的项目在靖峰实业所占的投资份额,合作期限暂定为6年(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合作到期原告可取回投资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二2018年7月31日至12月3日分三次转款30000元给原告。其间,被告二有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XX季度财务报表。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第一、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谭XX与被告一赵XX《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前提下,被告一应于2018年2月28日将其持有的6.6%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不分担亏损。这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基本法律特征不相符。第二、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所支付给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款项发生在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发生在合作项目”之前,支付款项时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合伙约定。第三、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3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一赵明阳持有6.6%公司股权,原告是需要在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一赵明阳支付股权转让款,待被告一赵明阳收齐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后才办理股权转让变理登记,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被告一赵XX也未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而且《股权转让协议书》还约定原告不担盈亏,这与公司法规定相悖。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特征,原告谭XX只享有权利,不承担风险的特征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立案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予以更正。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承担合伙项目的经营风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向两被告支付共款31万元,扣减被告二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为28万元,因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返还28万元。因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支付2018年2月计起银行四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谭XX与被告一赵XX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一赵XX和被告二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谭XX返还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原告已预交8230元),被告一赵XX和被告二廖XX共同负担55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2730

元。限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待执行本生效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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