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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广州X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玮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7日 4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巫X,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XX与被告陈XX、第三人广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陈XX申请追加XXX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转让款,共计316952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9年9月12日起以上述金额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上述金额全部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是惠东县XXXX便利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惠东县XXXXX,注册时间为2018年2月5日,2019917已核准注销登记。201991,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同意将原告名下的上述便利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书面《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同意将其名下个体经营的惠东县XXXXX门市转让给被告,转让的范围包括全部资产、和印章以及其他手续,转让后该个体经营使用,原告不得干预正常经营使用;作为受让该个体工商户资产和名称的对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476702元;协议签订后7日转让方应尽快完成交接工作;该个体工商户交接后,原告应在7日内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476702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定金、支付转让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有关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涉案便利店的场地以及经营权金部交接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在当地办理核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20199月17日,涉案便利店被核准注销,注销后新变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惠东县XXXX便利店,经营者变更为被告o但直至目前为止,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59750元,尚欠316952转让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以各种理由予以回避,拒不支付,原告被逼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接和注销变更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转让款的义务,现因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伟胜辩称,一、2018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租答辩人位于惠东县XXXX,租期5年,租金为每年45600元,逐年上调5%。被答辩人在该商铺经营XX便利店。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9月12日共11个半月,租金共43700元,被答辩人已付8400元,仍欠答辩人35300元。二、由于被答辩人对店经营不善,经双方商议,被答辩人将便利店转让给答辩人,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将其经营的惠东县XXXX便利店全部资产转让给答辩人,转让款共计476702元。该费用由以下几个项目构成:1、店铺设备费、装修费、设计费等共250000元;2、货物价值76702元;3、被答辩人自称加盟广州XXXX便利连锁有限公司

(下称XX公司)时,已向XX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5万元加盟费共15万元,签订该转让协议后,被答辩人应向XX公司申请,将上述保证金和加盟费转至答辩人名下。三、2019年9月12日,答辩人妻子赖XX通过银行转账给被答辩人四、2019年9月23日,答辩人委托刘XX和被答


辩人共同到XX公司办理加盟商更名手续,经XX公司和被答辩人共同确认,转让便利店中的所有设备价值为139250,但该些设备是由XX公司借给被答辩人暂时使用的,加盟合同到期后是要归还XX多公司的,并不是被答辩人的财产。被答辩人交给XX公司的保证金为5万元、加盟费1万,而不是其自称的保证金10万元和加盟费5万元。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议,被答辩人应将设备费139250元退还给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由XX兮司善给被答辩人。退还了设备费给答辩人。2019年9月23日,受托人刘XX将5万元保证金以答辩人名义转账XX公司,作为保证金。五、需支付给被答辩人的1万元加盟费中,因2019年5月被答辩人欠XXX公园分店热食749.5元,后由答辩人代其先偿还了;被答辩人还拖欠其庖来员工的工资5671元,经签半人代为支付。因此答辩人还需向其支付剩余。9月份转让店铺后,XX公司将XX业额15344.9元错转给了被答辩人,其中2019年9月20日错转6053.43元、2019年1015日错转9291.47元。上述两项相抵,被答辩人还归还答辩人六、2019年12月,经双方确认结清后,由双方向XX公司确认双方已结清所有款项,XX公司才将被答辩人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退还给了被答辩人。七、综合上述意见,双方的债权债务计算如下:1、该次转让款476702元不属于被答辩人的设备款139250虚多出的5万元保证金虚多出的4万元加盟费=247452元,又因被答辩人实际己交的保证金5万元已由XX公司退回给被答辩人;实际己交的加盟费1万元,因被答辩人欠他人食品钱和工人工资(己由答辩人代付),且喜市多公司将答辩人的营业款错转给了被答辩人,最后由被答辩人退回答辩人11765.4元结清了该1万元加盟费。上述6万元实际上最后都给回了被答辩人,因此应再减去6万,得出本次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转让款为187452元。3、因被答辩人尚拖欠答辩人的房租35300,3万元、仓库租金4000元,故159750元+35300+3万+4000-187452元=41598元,因此实际上答辩人并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反而是被答辩人还欠答辩人41598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院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因为他们是经济纠纷,我们当庭提交的加盟合同中也约定了保证金5万元、加盟金1万元和设备金额大概14万多。

原告巫X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4.《转让协议》复印件;5.《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6.《变更后的个体户公示信息》复印件;7.施工合同;8.员工工资统计记录。

被告陈XX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2.2019.9.1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2019.9.2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2019.9.23刘XX转账XX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5.2019.12.17巫X转账刘X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微信聊天记录。

第三人XX公司围绕其述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原告签订的喜市多加盟合同;2.与被告签订的喜市多加盟合同。

证人刘XX(被告的员工)出庭作证称:当时原被告签订涉案便利店转让协议时其在场,清楚合同约定的转让价476702元是包括装修费和设备费一共15万元,保证金10万元,加盟费5万元,剩余7万多是货款,并称2019年9月23日是其与原告一同到第三人处办理更名手续。后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知道便利店的设备是属于第三人的。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12月17日向我转账的1.1万多元,是被告欠原告1元的加盟费,第三人错把被告的营业额15344.9元转给原告,原告扣减了拖欠自己员工工资5671元及借在XX加盟店的熟食款749.5元后转给我的。经其手给了原告加盟费1万元,保证金是第三人退的。

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讣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被告陈XX(出租方、甲方)与原告巫X(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惠州市XXXXX,租赁期限:2018年10月252023年10月24日。租赁金额:首年45600元,逐年上调5%。

2018年12月5日,惠东县XXX便利店登记成立,经营者:巫X。

2019年9月12日,原告巫X(甲方、转让方)与被告陈XX(乙方、受让方)签订《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名下个体经营的惠东县XXX转让给乙方,转让的范围包括全部资产、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印章及其他手续。该个体经营场所乙方无偿使用,甲方不得干预正常经营使用。2、作为受让该个体工商户资产和名称的对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共计476702元。3、本协议签订后7日转让方应尽快完成交接工作。4、该个体工商户交接后,甲方应在7日内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二、付款安排:1、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乙方即向甲方交付476702元。2、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如甲方不与乙方配合变更各项手续乙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三、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交付定金、支付各期转让款。若逾期支付,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交付义务或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完成注销工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超过20个工作日仍未完成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五、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签订协议当日,案外人赖XX按被告陈XX指示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巫X转账299000元。

2019年9月17日,原告对惠东县XXXX便利店进行注销登记。同日,惠东县XX便利店登记注册,经营者:陈X胜。

原告巫X提交了门市店装修工程施工、钊业涉案惠州海湾加油站XX门市商铺装修工程疝代同时,原告提交了自行统计

2019年9月23日,原告巫X通过网上银行向案外人刘XX转账顷泓。庭审中,原告称是退回给被告的设备款告对此无异议。同日,案外人刘XX通过网上银行向XX公司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保证金。

2019年12月17日,原告巫X通过网上银行向案外人刘XX转账11765.4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第三人XX公司错转给原告的营业款,扣减了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工资等,原告转回给被告。被告则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了1万元加盟费后,原告将第三人错转的营业额(15344.9元)扣减了原告扣除被告替其偿还的食品费、工人工资后转回的余款。

被告陈XX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电费、房租等费用。

第三人XX公司提交了分别与原、被告签订的《XXX特许加盟合同》、《借用设备协议》,证明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加盟金为1万元,设备为XX公司所有,协议约定加盟期间由XX公司无偿提供设备(价值:139250元)供加盟方使用,借用期内,如加盟合同终止、中止、解除等情况发生,XX公司收回设备。原被零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在转让期且退回保证金给原告,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转让款包括原告前期开设店铺的投入,含装修费约13万元,空调设备等追加了2-3万元,加盟费1万元、保证金5万元,货款约8万元,前期投入的人力包括工资物力及时间成本约4万元,各种杂费约3万元,商铺的电气设备约14万元,及原告考虑的商业盈利因素。又称第三人无偿提供的设备(价值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中。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2万元(含原告确认剩余转让款抵扣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相关工资和实物款1万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306952元。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转让款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设备费和装修费25万元,第二部分货物价值76702元,第三部分是原告称其向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和加盟费5万元,与加盟合同中1万元加盟费、5万元保


符,被告认为应扣减虚多出的5万元保证金及4万元加盟费。第三人在庭审时述称,原告当时为第三人的加盟主,当时致电第三人要求其告知被告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10万元,但第三人基于诚信没有照做,且在加盟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加盟金、保证金及公司借用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巫X与被告陈XX签订的《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转让协议的约定看,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商铺包括全部资产,原告在庭审及质证意见中均提到转让价款包括加盟费、保证金、设备款等,虽原告庭审中又称设备款139250元不包括虚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中,但其陈述前后矛盾,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加盟合同及借用设备协议,可以认定涉案转让价款是包含第三人无偿提供的设备款的,故涉案转让价款应扣减设备费139250元。被告辩称涉案转让价款应扣减虚多出的保证金及加盟费,未提交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被告主张其替原告支付的员工以扣减,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房租、电费等,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此快,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另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元保证金,第三人又将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原告自认已賦取被告169750元,扣减第三人的保证金5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转让。

涉案转让协议虽约定在涉案协议经双方签字后被告即支付涉案转让价款,但在执行涉案协议时,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后,原告又退回设备款等,双方一直处于协商阶段,故应视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XX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转让协议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还清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2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20年4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巫X支付转让款117702元及违约金(以1177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巫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4元(原告巫X已预缴3027元),由原告巫X负担3806元,被告陈XX负担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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