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玮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9875257311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A某与B某、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玮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7日 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XX,男,汉族,19701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男,汉族,1984101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XXXo

法定代表人:石X

原告蔡XX与被告石X、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委托代理人赵X律师,被告石X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3年从事家电销售行业,2010年因业务关系与被告石X认识,被告石X原是广东XX电器公司家电销售业务员,经常来原告店里洽谈业务,双方关系良好=2016年,被告石X辞职创业,注册成立了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专门从事家电网上线下批发业务。20161月至201712月,原告先后通过网银、刷卡机、现金等方式向被告石X支付货款约30万元,货款用于支付电饭煲、洗衣机等电器订单,但被告石X仅发了一部分货物,期间总共扣押货款约10万元。当时被告石X口头承诺该笔货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见证据五)20181月,被告石X称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亏损,要求原告以及案外人吕XX、陈XX、黄XX4人共同注资经营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提供客户订单,原告等四人提供订货款的方式进行经营。2018113日,原告按照被告石X的要求向其指定的人吕XX转账注资10万元(见证据六)。2018130H,原告与被告石X、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上述三案外人签订《惠州XX科技投资合作协议》,各方就注资金额,合作起止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作满4个月,被告石X、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需无条件退还投资款。201861日,原告再次按照被告石X的要求为其支付空调货款19920元(见证据七、证据十)。20187月,被告石X再次表示无力经营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要原告和上述三位案外人继续借资订货经营。原告考虑到被告石X、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20多万,只有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继续经营才有可能收回,于是决定继续向两被告借资订货以维系经营。原告为此还租了惠城区XXXXX(现被告石X、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作为仓库,并买了一辆货车(首付款3.45万元,贷款3年,现已售卖)用于被告公司经营送货(见证据八)。从20187月至20192月,原告先后投入资金31.4575元用于购买货物和经营被告公司(见证据十),被告石X对该投入资金予以书面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加上前期所欠20多万元,双方确认借款共计51.4575万元(见证据九)。20192-20197月,被告石X提出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由其全权负责,由于原告也无心再投款经营,原告与被告商议将仓库存货7万元转让给被告石X和被告惠州市X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修改借条本金金额共计584575元(考虑2个月利息)。(见证据十一)201971日,由于被告石X违反约定连续两个月没有还车贷,原告也无力供车,于是把货车售卖。被告石X借机提出要修改借条金额,经过商定,双方于20191015日重新签订借条,确定欠款最终金额为567057元,并约定月利率按照1%计算,每月还款不低于5000元,如低于此数额,原告有权想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前期所些借条做废,以此借条为准,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在此借条上盖章确认。(见证据四、证据十二)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具有法律效力,理应收到法律保护。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被逼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X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67057元,并从2019111起以上述金额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至上述金额全部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XXX公司辩称,欠条属于双方经营亏损了之后补写的,而且所有款项大部分没有经过我的手,都是他经营过程中亏损掉了,我是没有收到58万的现金,这份欠条是逼写的,我只收到十多万。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1015H,被告石X向原告蔡XX出具《借条》,注明:被告石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7057元,借款利息按当月本金1%计算,被告石X每月30号前连本带利向原告还款不低于5000元,如低于次此数额,原告可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石X承担;备注如被告石X20221014日前还清借款567057元,则无需支付利息,如欠款未还清,剩余欠款从20221015日起按每月1%利息计算;此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份借条为准。被告XX公司在《借条》上落款日期下方盖章。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确认借款中包含:被告石X20161月份至201712月份拖欠原告的货款10万元;被告石X用于支付小孩上学费用借款1万元;2018113日被告石X指定案外人吕XX接收注资经营10万元,该笔注资款经被告口头认定转化为借款;20186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空调货款19920元;20187月至20192月,原告共垫资购买货物的货款、买车款等共计314575元,其中购买货车首付款34500元,偿还七期货车贷款每期3022元,201888日支付购买电器的货款8万元,201887日货款22229.01元,2018825日购买TCL电器的货款19629元,201893日购买三台空调6010元,2019929TCL货款18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石X签名确认的《资金投入证明》为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88日、2017719日、向被告石X转账49999元、10万元,2018123日向吕XX转账10万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861日、85日、87日、821日、825日、92日、913日、929日向被告石X转账19992元(格力10台)、8万元(货款)、8926元(货款)、14040元(TCL货款)、19629元(TCL货款)、1万元(交学费)、6010元(空调3台)、18000TCL货款),《资金投入证明》载明“蔡实际投入314575”。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拖欠的10万元货款转为借款提交其与被告石X微信聊天记录为据,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石X称欠原告七万元洗衣机货款,因资金无法周转无法准时还款,请原告给予其时间,其自愿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石X对于1万元借款无异议,对投资款10万元予以认可,对其拖欠的10万元货款认为应该属实,其他的款项都是属于原告与其共同经营产生的亏损,其与原告及几十名出售家电的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其中原告持有1.5%的股权,没有签订书面合作经营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原告称当时成立的公司并非被告X公司,而是另一公司名为XXX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10万元投资款并非是共同经营而投入,而是其为收回此前被告拖欠的10万元货款同意借款给被告经营,其自20181月后鉴于注资经营要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要求代管公司账目,迫于无奈自己投入款项,自行出资购买车辆、租赁仓库,其垫资314575元货款除支付给被告石X的款项外,还有部分是直接支付给客户,其也收取了部分货款,但已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石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1011日原告催对方还款,被告石X称要减掉货车款,后原告向对方发送货车款明细,双方就扣减货车款进行协商,被告石X答应扣减货车款后就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此后原告每月向被告石X催告还款。

另查,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61219日。2018130H,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与三名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惠州XX科技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共投资4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10万元,该投资为分红投资,甲方运营中出现任何亏损与风险均与乙方无关,乙方无需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合作满4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作,甲方需无条件退还投资款。

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广东XX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载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投资合作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蔡XX对《借条》载明的567057元款项的陈述,诉请的567057元中包含四部分款项,被告石X拖欠的货款10万元、原告依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而转入吕XX账户的投资款10万元、被告石X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861日垫付货款19920元、20187月至20192月期间其垫付的货款包含购买汽车的首付款及已还的按揭款共计314575元,原告所陈述的款项金额共计544495元。其中被告石X个人借款1万元,有原告向被告石X转账的记录为据,被告石X亦无异议,可以认定。根据《惠州XX科技投资合作协议》,原告投入10万元投资款,仅享有分红的权利,不需要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且合作满4个月,被告XXX公司需无条件退还投资款,故可以认定该1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现约定的退还条件成就,被告XX公司应当退回。被告石X拖欠原告的10万元货款,虽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但被告石X在庭审中已确认该笔货款属实,且已在《借条》中对此欠款进行了确认,表明被告石X同意该笔款项转为借款,201861日垫付的货款19920元,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为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187月至20192月期间垫付的货款,被告石X称是双方合作经营产生的亏损,但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原告不需要承担经营风险,被告石X签名确认的《资金投入证明》已确认原告投入314575元,双方的微信聊记录也有相关结算内容,可以确认,由于原告不需要承担经营风险,垫付的货款亦应认定为借款。被告石X称其是受原告胁迫出具上述《借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微信聊天时也未拒绝还款,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石X,其中1万元借款是被告石X用于交小孩学费,被告石X因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10万元,原告所称的货款产生时间是20161月至201712月,被告XX公司成立时间是20161219日,原告未举证证明货款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关联,被告XX公司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10万元投资款及后期垫付的货款是基于原告等人与被告XX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而发生,属于被告XX公司的债务,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支持。《借条》约定被告石X应每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5000元,但被告石X未按该约定还款,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X提前还款。关于利息,《借条》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备注若被告石X20221014日前还清567057元,则不需支付利息,若未能还清则自202210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备注内容与前款约定不一致,从备注内容来看,无论被告是否在20221014日还清款项,均无需支付此时间前的利息,而被告是否能在此时间前还清欠款,现在无法确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虽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XX还借款544495元。

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石X应还的上述借款544495元中的3344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5.57元(原告已预交10345.57元),由被告石X负担9207元,原告蔡XX负担1138.57元。被告石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负担的受理费9207元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玮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4年
  • 19875257311
  • 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5.76%的律师)

  • 用户采纳

    9次 (优于90.6%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次 (优于85.0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011分 (优于93.2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98.38%的律师)

版权所有:赵玮律师IP属地:广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2154 昨日访问量:1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