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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B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赵玮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7日 3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女,汉族,1982129日,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801228日,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年底经自由恋爱认识,认识半年后,原告意外怀孕,由于原告当时尚未成年,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原被告双方按照地方风俗摆酒成婚,没有办理正式结婚登记手续。2002614日,儿子杨XX出生。2003316,原被告正式在东莞市人民政法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结婚时,原告年龄较小,且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认识了解不深刻。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且有酗酒赌博的恶习,丝毫没有家庭责任感。由于被告经常去酒吧喝酒至凌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或冷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因被告经常性家庭暴力行为多次到派出所报警。此外,被告曾因借高利贷长期在外躲债。在此期间,被告与婚外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夫妻忠实义务。

不仅如此,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平时孩子的日常生活开支和教育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人独立承担。原告作为一名妻子,既没有感受过家庭的温暖也没有得到被告作为一名丈夫对家庭经济应当有的支撑,且被告的家暴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创伤,导致原告长期以来对这段婚姻心灰意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虽然结婚后不久,原告就有与被告离婚的想法,但当时考虑孩子年龄尚小,就隐忍下来。原告从2005年开始,为了养家来到惠州工作,每个周末才回去,双方感情更加淡漠,再加上被告心胸狭隘,经常无故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关系并持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63月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此后便与被告没有联系和往来,只是去探望小孩,给小孩生活费。时至今日,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时,原告尚未成年,对彼此缺乏深刻认识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缺乏对家庭的担当和责任心,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从20163月开始,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已达近四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理应结束婚姻关系。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目前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按照法律规定无须抚养,孩子有自由意志选择跟原告或者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2000年底经同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38日按照当地风俗摆酒成婚,2002614日生育儿子杨XX,后于2003316日在东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家庭暴力、婚内出轨的行为,且被告也未尽到作为一名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也于20163月开始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与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因孩子已经年满18周岁,有自由意志选择跟原告或者被告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另查,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68日作出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张XX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性,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坚持离婚。首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曾电话传唤被告到庭接受调解和调查,被告称没有时间过来法庭做笔录,又询问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有异议,被告称“原告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她说什么就什么”。基于被告拒不应诉不抗辩且不予理会的消极态度,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起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再次,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原告考虑小孩年龄尚幼,担心父母离婚会对小孩的身心产生不良影响,希望等到小孩成年再离婚,故选择撤回起诉。且从2016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两地至今长达五年,期间双方也再无联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予以准许。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和被告杨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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