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汉族。
原告诉称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A与B曾为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6月25日,B因公司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向A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A向B给付借款180万元。后经A催要,B仅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845987.27元,故A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A向B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80万元。
A提交的借A款利息结算明细表(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载明,借款时间2015年6月25日,借款金额180万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计支付利息495986.67元,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130万元。B在表格空白处书写如下内容:各位股东(兄弟):在2017年7月底以前把此款结算清,请弟兄们理解。
经询,A称其向B出借本金1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关于还款,A称B除按照利息结算明细表向A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495986.67元外,还向A偿还如下款项:2017年1月23日,B向A支付利息26000元;2017年2月23日,B向A支付利息26000元;2017年3月26日,B向A支付利息26000元;2017年4月27日,B向A支付利息26000元;2017年5月25日,B向A支付利息26000元;2017年6月26日,B向A支付利息26000元;2017年7月25日,B向A支付利息26000元;2017年8月26日,B向A支付利息26000元;2017年8月31日,B向A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9月27日,B向A支付利息26000元;2017年10月26日,B向A支付利息26000元;2017年12月26日,B向A支付利息48000元;2018年1月26日,B向A支付利息24000元;2018年2月26日,B向A支付利息24000元。
上述事实,有A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主张B向其借款,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利息结算明细表为证。B在利息结算明细表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A主张其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A向B出借本金为180万元,A认可B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向A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851986.67元。关于利息标准,A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提交利息结算明细表为证,B在利息结算明细表签名确认并实际按此标准向A支付利息,故本院对A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采信。B在利息结算明细表签名确认,可以认定B对利息结算明细表中所载明还款数额及款项性质均予以认可,A亦认可B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495986.67元,本院不持异议。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26日,B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按月向A支付利息208000元、偿还本金10万元;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B支付利息标准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经本院合算,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B共计还款148000元,其中偿还本金7844.44元,支付利息140155.56元,截至2018年2月26日,B尚欠借款本金1192155.56元。A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利息,A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1192155.56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利息(以119215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