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宝,男,1951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卿,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英,女,194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艳,女,1949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杰,男,1954年出生。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宝因与被上诉人邵*英、邵*艳、邵*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邵*英、邵*艳、邵*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由邵*宝与母亲黄*贞公租房置换而来,案涉房屋有邵*宝的产权利益;黄*贞与杨秀珍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合同存在诸多疑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黄*贞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邵*宝名下,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邵*英、邵*艳、邵*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邵*英、邵*艳、邵*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邵*宝与黄*贞签订的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英、邵*艳、邵*杰与邵*宝系兄弟姐妹。双方父母分别是:父亲邵荣,母亲黄*贞,邵荣于2004年去世,黄*贞于2014年去世。案涉房屋是邵荣、黄*贞在2003年12月16日取得的产权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黄*贞名下。2008年10月8日,黄*贞与邵*宝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黄*贞以45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邵*宝,2008年12月11日,案涉房屋过户到了邵*宝的名下,邵*宝未向黄*贞支付对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黄*贞与邵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邵荣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邵荣去世后,案涉房屋应属包括黄*贞、邵*英、邵*艳、邵*杰、邵*宝在内的邵荣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黄*贞与邵*宝在明知案涉房屋有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邵*宝未实际支付对价,双方之间交易显然不属善意,应为恶意串通,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故黄*贞与邵*宝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4日判决:“本院确认被告邵*宝与黄*贞之间就买卖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邵*宝主张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是邵*宝的、另外二分之一产权是邵荣和黄*贞的,邵*英、邵*艳、邵*杰主张案涉房屋全部是黄*贞、邵荣的,但双方没有争议的是,黄*贞与邵荣在案涉房屋有权利,邵荣没有遗嘱。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宝与黄*贞签署处分案涉房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虽然邵*宝与邵*英、邵*艳、邵*杰就案涉房屋此前的权属构成存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邵荣去世前对案涉房屋有权利,所以邵荣去世后,法定继承的情况下,邵*英、邵*艳、邵*杰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邵*宝与黄*贞签署合同时,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构成应是知晓的,但并未经过邵*英、邵*艳、邵*杰同意就擅自处分案涉房屋,属于法律上的“恶意串通”,客观上侵害了邵*英、邵*艳、邵*杰的利益,所以所签署合同理应无效。至于邵*宝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非继承前提的其他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邵*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邵*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