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子X与被申请人李XX、赵XX、一审被告张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好家好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恩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子X申请再审称:李XX和好家好公司员工邵XX是亲属关系,二人打压房价,诱导、误导、欺骗卖房人,造成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相当低的价格签订购房合同。子X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所以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购房发票、合同、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收据等四个原件在李XX、赵XX手中,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XX、赵XX提交意见称:邵XX在双方的房屋交易过程中,始终没有露面,对其身份不认可。2009年11月28日的付款证明,证明房屋买卖经办人是赵XX,和邵XX没有任何关系。子X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方之前,曾出售给张X,子X当时与张X达成的房屋交易价格是171万,和我方的交易价格是216万,所以存在一房二卖。根据合同约定,在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下,子X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我方多次催促,但子X一直拒绝办理,基于此应当承担违约金。关于合同无效和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才存在解除的问题。2015年2月的登记表证明,子X已经领走了办理证件的相关资料。我方愿意配合子X办理过户。我方与子X签订的合同不构成重大误解,且重大误解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我方认可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子X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子X主张李XX与邵XX串通,在买卖房屋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欺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子X与李XX、赵XX之间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系因子X与案外人张X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引发诉讼,导致房屋被查封,子X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子X主张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系因相关材料在李XX、赵XX手中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子X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子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子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