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芳律师
从业二十余年的业界资深律师,现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律协仲裁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合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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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与谢*兵、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芳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09日 1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男,1970年出生,住山东省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兵,男,1989年出生,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因与被上诉人谢*兵,被上诉人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山东**公司支付劳务费78600元;3.谢*兵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公司系高碑店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承包人,这一事实一审应予以确认,连山东**公司也认可是李以亮以山东**公司名义承包的,可以说山东**公司系违法发包是可以认定的。李以亮雇佣了刘*玉组织工人施工,却拖欠工人工资未发。法院应当查明山东**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没有与甲方做好结算,有没有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这些关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在山东**公司。尤其是和李以亮之间的关系,应由山东**公司来举证说明双方之间的财务结算情况,如果其未能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工程款,那么是不能免除山东**公司的连带责任。

谢*兵辩称,不认可山东**公司不负担连带责任,认为山东**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刘*玉的上诉请求。1.不认可刘*玉和谢*兵与山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2.不认可刘*玉给谢*兵出具欠条的内容与山东**公司有关联性。3.欠条金额不符合常理,谢*兵作为管道工,应当达不到该工资水平。可能存在刘*玉与谢*兵恶意串通的嫌疑,故欠条对山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玉和山东**公司连带清偿谢*兵劳务费78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兵持2015年1月17日刘*玉出具欠条一张,主张其与刘*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受雇于刘*玉在高碑店乡污水处理厂从事顶管安装工作。欠条内容为:“谢*兵在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朝阳区高碑店村污水处理厂干活,做坑顶管,进场2012.4.18到8月26日,共计131天,每天600元,共计78600元。”

一审诉讼中,刘*玉到庭称其系山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做代班,其出具上述欠条是为了证明谢*兵实际工作的情况,相应付款责任应当由山东**公司承担。对此,山东**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和刘*玉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无雇佣关系。高碑店村污水处理厂的工程系案外人李以亮以其公司名义承包,李以亮雇佣刘*玉从事部分施工项目,和其公司无关。

一审经查,刘*玉曾分别在朝阳区和海淀区两次针对山东**公司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最后均因无法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应请求均被驳回。

现谢*兵依据其持有的欠条起诉,要求刘*玉依据欠条向其支付劳务费,并要求山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玉认为相应责任应当由山东**公司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山东**公司对二人意见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经该院询问,谢*兵表示不要求追加李以亮参加诉讼。该院询问双方是否能够通知李以亮到庭核实问题,双方亦未能如期提供李以亮的联系方式以供该院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谢*兵持刘*玉书写的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刘*玉依据该欠条内容支付劳务费用,主张合理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刘*玉辩称其系山东**公司员工,代该公司为刘*玉书写欠条,无论从欠条的形式来看,还是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情况来看,其主张该院均难以采信,故其应当依照欠条向谢*兵支付劳务费。

谢*兵要求山东**公司承担其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能充分认定其与山东**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兵劳务费七万八千六百元;二、驳回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第一标段)厂区市政顶管。山东**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李以亮。

山东**公司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记载,合同名称为北京高碑店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第一标段)厂区市政顶管,名册中的用工人员中包括刘*玉。二审中,山东**公司认可刘*玉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

二审过程中,刘*玉称山东**公司的施工员李以亮让刘*玉找人干活,刘*玉即找到谢*兵进行涉案工程施工。谢*兵认可刘*玉找其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山东**公司述称,李以亮是挂靠山东**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并称涉案施工花名册中有刘*玉的名字,但该工程是李以亮挂靠山东**公司进行的,并非山东**公司雇佣的刘*玉。

二审中,刘*玉表示,除上诉请求外,亦同意与山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谢*兵曾在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过程中,谢*兵表示撤回上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谢*兵系刘*玉找来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的,刘*玉向谢*兵出具欠条,写明了谢*兵工作及欠付费用的情况,故应当认定谢*兵依约提供了劳务,刘*玉应及时、足额支付谢*兵劳务费。现刘*玉拖欠谢*兵劳务费未付,其应当支付谢*兵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刘*玉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山东**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项目由山东**公司分包,据山东**公司称,涉案工程项目实系李*亮挂靠在其名下进行的。故山东**公司的行为系属将涉案工程项目非法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以亮进行的情况。其次,山东**公司认可刘*玉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本案中谢*兵在涉案施工项目提供劳务,而山东**公司系该劳务的受益人,虽然山东**公司不认可与谢*兵之间劳务关系的真实性及劳务费用的合理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根据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于刘*玉拖欠谢*兵的劳务费,山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山东**公司如认为与其他主体另有纠纷,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免除山东**公司支付义务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931号民事判决;

二、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兵劳务费七万八千六百元,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谢*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刘*玉、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刘*玉、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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