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芳律师
从业二十余年的业界资深律师,现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律协仲裁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合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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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X与张XX、张XX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再审人张XX、王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张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8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38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XX、王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张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7日,王XX死亡,本院依法追加王XX的继承人张XX、张XX、张XX参加诉讼,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张XX、王XX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称:我们和张XX是祖孙关系。我们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靠政府补助生活,医疗费负担重。张XX之父张XX即我们的长子,张XX承诺为我们养老送终,我们轻信了张XX的承诺,在张XX授意和安排下与张XX签订了赠与合同。可是,张XX事后找各种理由借口推卸责任,不想承担我们的养老问题,我们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我们与张XX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房山区×××4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赠与合同;诉讼费由张XX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是该合同不是我们与张XX双方的合意,我们真实意思是与张XX签订赠与合同。书面的公证合同是张XX操作而成的。二是该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应予以撤销。三是张XX违背了约定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张XX承诺为我们养老送终、负责到底,全管、全包、一包到底,其中最大的支出就是医疗费,现在张XX只同意负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其已经违反了约定义务。四是涉案房产是我们的唯一财产,本想通过赠与房产达到以房养老的目的,但现在已经不可能,现在经济情况恶化。综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我们诉求。
张XX辩称:我们没有不赡养,也没有找各种理由不对老人赡养,我们是一直承诺了赡养,也一直在赡养。张XX、王XX说在张XX的授意安排下签订赠与合同不是事实,合同是经过双方同意,在张XX、王XX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办理的赠与合同,我们没有诱导张XX、王XX。合同中说的是无偿赠与,没有写居住使用权,也没有写赡养义务,但实际我们一直是在赡养,房他们也是一直在住着。我们不能承诺由我们单独赡养,老人有4个子女不能只由我父亲一人赡养,后来我父亲有一段时间没有赡养,是因我媳妇生孩子没有时间,这之前也是和他们商量过的。过年了还给老人1000元钱,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赡养,初一的时候我们(我父母和我们)给老人做饭给了老人1000元,而其他人没有给。
张XX辩称:房屋过户是经张XX、王XX慎重考虑的情况下过户的,过户的时候二位老人是意识清醒的。赡养问题我认可我赡养。但不能我一个人赡养,不同意全包、一包到底,不同意所有医疗费都由我出,我只同意履行我的法定赡养义务。我一直是尽职尽责的,我给老人也没少花钱。争议的房不是唯一的家产,如果要回争议的房我同意,把其他的房也一起分割。老人得公平,不能只拿争议的房子养老,四个孩子都有家产。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张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张XX系张XX、王XX长子,张XX系张XX之子。2013年5、6月份,张XX、王XX与张XX约定,由张XX为张XX、王XX养老送终,张XX、王XX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4号楼1单元302号房产赠送并过户给张XX。2013年7月12日,张XX会同张XX带张XX、王XX到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办理公证赠与合同。张XX以将来房子等自己去世了还是张XX的及过户给张XX花钱少为由,并征得张XX、王XX同意后,张XX、王XX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张XX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自愿无偿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4号楼1单元302号房产(《房产所有证》编号:房字第×××××号)房产一套赠给张XX,张XX自愿接受赠与。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出具(2013)京恒信内民证字第2915号公证书,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19日,张XX给付张XX一万元。2013年8月26日,争议房屋过户至张XX名下,《房产所有证》编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实际缴纳契税(个人无偿赠与)11935.04元。
审理中,一审法院追加张XX为被告参加诉讼。张XX不认可自己说的养老送终就是指张XX、王XX所有花费的全包、一包到底,只认可自己照顾老人,负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张XX认可在去公证处签订合同前几天才听张XX说要将房子过户给自己,之前不清楚张XX、王XX与张XX之间的赠与房产养老送终的协议。张XX、王XX认可张XX履行了部分义务,但不全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XX、王XX与张XX之间形成合意,由张XX负责张XX、王XX养老送终,张XX、王XX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XX,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XX、王XX与张XX公证赠与的行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但并非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仅是张XX接受赠与的履行。故本案中真实存在的赠与合同,系张XX、王XX与张XX之间的附义务的口头赠与合同。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经审查,双方对养老送终的约定具体指代内容有争议,审理中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XX按照自己的理解应为法定赡养义务,且已经自愿履行了大部分法定赡养义务。现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附义务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张XX、王XX主张张XX未履行约定义务而行使撤销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张XX、王XX可就赠与合同所附义务要求张XX履行,至于附义务的内容可在要求履行案件中一并解决。
综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415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XX、王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XX、王XX不服,仍持原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XX、张XX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现张XX、王XX起诉认为张XX未尽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故要求撤销赠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养老送终的约定具体赡养内容有争议,审理中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XX按照自己的理解应为法定赡养义务,且已经自愿履行了大部分法定赡养义务。现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附义务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张XX、王XX主张张XX未履行约定义务而行使撤销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本院亦应指出张XX对于张XX、王XX除应当承担法定赡养义务外,其相对于其他子女而言还应对张XX、王XX尽更大的赡养义务,现张XX、王XX对于张XX所尽赡养义务存在争议,其可另案要求张XX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考虑到张XX、王XX需要赡养的事实,及张XX所负赡养的义务,故确定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
综上,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XX、王XX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审查清楚赠与合同附带赡养义务的情况,认定事实错误。张XX、王XX是在与张XX约定由张XX养老送终的前提下,才签订的赠与合同,即该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二、张XX没有尽到约定义务,也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我们提交了邻居以及我们的其他子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三、原审判决将赠与合同纠纷与赡养割裂开,让我们再去打赡养诉讼,是适用法律错误,对我们极其不负责任。本案诉争房产是我们最重要的财产,我们以此作为养老的保障,现在已经陷入了没钱看病吃药的境地,希望法院再审改判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张XX、张XX答辩称,同意原二审判决,请求法院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张XX、王XX共育有四子,即张XX、张XX、张XX、张XX。本案再审庭审中,张XX、王XX称,我们分别找过四个儿子商量过养老问题,其他三个儿子都表示无力赡养我们,张XX表示一包到底给我们养老送终,我们就表示把房子给他。张XX认可张XX、王XX的上述表述。
张XX称,我已经尽力了,但按照要求我没有达到标准,我认可在房屋过户后没有给过老人医疗费,也没有按月支付过生活费,没有与老人共同居住,但我今后将尽力达到老人满意。张XX、王XX表示张XX没有尽力履行赡养义务,养老送终应当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煤气水电费用、买墓地等,张XX没有达到约定标准,平时也不来探望,坚决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另,再审庭审中,有张XX、王XX的邻居王XX、次子张XX作为证人到×,证明张XX对张XX、王XX未尽必要的赡养义务。张XX、张XX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王XX因病于2016年2月17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王XX之继承人张XX、张XX、张XX参加本案诉讼。张XX、张XX同意王XX意见,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张XX提出王XX死亡后,其为王XX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七千余元。张XX、张XX、张XX认为其中大部分费用与丧葬事宜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上述事实,有赠与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病例、医疗证、村委会证明、张XX老人书面自述、录音、收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税收缴款书,非税收专用收据、核验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张XX、王XX与张XX、张XX所达成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养老送终"的理解问题。"养老送终"这一约定是否明确,是否有标准可以判断张XX是否履行了该项义务。从而决定了该赠与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一、对合同约定养老送终的理解
本案中张XX、王XX与张XX、张XX达成了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XX承诺为张XX、王XX养老送终,作为对价张XX、王XX将自有的唯一一套住房赠与张XX,并依张XX和张XX的指示,过户到张XX名下,完成了赠与。依照约定,张XX理应履行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的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于养老送终系口头约定,没有明确张XX应承担的具体行为责任,对此,原一二审均认为义务内容约定不明,无法以此作为评判张XX行为是否符合约定的依据。故此,本院有必要对养老送终这一约定做出合同解释。
(一)合同解释的首要原则是文义解释原则。《汉语成语大全》(商务印书馆,第2版)对"养老送终"的释义为"指子女赡养父母或其他尊亲,并且料理他们死后的事宜。"由此可见,养老送终这一义务包含了两种行为责任,一是赡养,二是料理后事。故,在两位老人在世时,张XX应承担赡养义务当属无疑。
(二)从合同目的出发解释约定。由查明的合同订立经过可知,张XX、王XX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收入微薄,无力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等开支,仅有唯一的一套住房系其主要财产,但还要用于自住。于是两位老人与四位子女分别商议,可以为其二人负担养老送终的全部责任者,就将他们唯一一套住房赠与之。其余三子皆称无能力赡养,张XX表示可以为张XX、王XX养老送终,并订立赠与合同。可见该合同有明确的签订目的,即为张XX、王XX两位老人解决养老问题。故,张XX承担两位老人全部的赡养义务,应属于养老送终的应有之义。
(三)从公平原则出发解释约定。张XX、王XX共育有四子,张XX为长子。两位老人近耄耋之年将毕生所积蓄的唯一一套房产在生前就赠与张XX,以换取可靠的赡养与身后事的妥善处置,避免四子之间的推诿塞责,可见托付之重,信赖之诚。而张XX于原审期间称其认为的养老送终就是尽其法定的赡养义务,也就是与其他子女一样份额的赡养义务,此解释有违公平原则,本院无法认同。张XX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对两位老人全部的赡养义务。
(四)从善良风俗解释约定。本案中的附义务赠与合同,是农村家庭中为了处理家事而订立的。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不能不考虑中国社会几千年来的文化传承。尊老孝亲,是中华传统美德,对老人的赡养除了物质的供养外还包括亲情的陪伴。一句养老送终,言虽简,意却深。要用列举法列明养老送终所包含的义务内容是不现实的,相反这种概括性,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却有着几乎人人皆能理解的内涵与外延。
本院认为,作为评判养老送终义务履行是否合格的标准,赡养义务人首先应给予老人生活、医疗等基本物质保障,虽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的差异,不能做一概要求,但是就本案而言,以房产作为对价的赡养义务,理应达到一定的标准;其次,是情感上的慰藉,给予老人必要的陪伴、尊重和关怀是赡养老人的必然要求,虽然不一定共同居住,但是必须有相应的行为体现。
二、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本案中张XX自两位老人赠与的房屋过户至张XX名下后,没有给过老人医疗费,也没有按月支付过生活费,没有与老人共同居住,较少探望,导致老人生活困难,情感缺失,以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赠与合同。张XX本人在再审期间也承认,所尽义务不达标准,但已经尽力。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张XX没有合格履行其所承诺的合同义务,没有满足老人生活、医疗等基本需求,对老人的关心更不充分,没有达到赡养两位老人的基本标准。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若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张XX、王XX有权以张XX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撤销赠与,且该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8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15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销张XX、王XX与张XX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赠与张XX北京市房山区×××4号楼一单元302号房屋的赠与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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