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在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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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还款660万元及利息

发布者:丁在元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7日,龙海XX公司因开发建设“在水一方”项目缺乏资金,与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龙海XX公司向华XX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5%等。协议签订当日华XX公司向龙海XX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660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龙海XX公司累计向华XX公司还款560.83万元,分别为:2014年9月15日还款50万元、11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18日还款16万元、5月28日还款20万元、9月27日还款5万元、10月7日还款20万元、12月11日还款20万元,2016年1月31日还款20万元、2月2日还款30万元,2月3日还款10万元、2月4日还款10万元、2月6日还款20万元、2月24日还款10万元、2月28日还款20万元、3月22日还款20万元、4月1日还款20万元、7月6日还款80万元、7月16日还款70万元、7月28日还款40万元、8月19日还款46.83万元,2017年3月16日还款10万元、5月11日还款3万元、7月30日还款5万元、8月31日还款5万元。前述还款未包括龙海XX公司主张的在2016年1月22日向石亿转账19万元也系偿还华XX公司借款利息。后因被告龙海XX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华XX公司遂于2019年8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就已还款金额发生争议,后经双方补充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前所述。
同时查明,2019年8月12日,华XX公司因与龙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诉讼,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鄂1087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了龙海XX公司2016年1月22日向石亿转账的19万元是建设工程已付款,并在该案中冲减了应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条和领条、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中,借款人龙海XX公司与贷款人华XX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华XX公司向龙海XX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66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龙海XX公司应当向华XX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5%标准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本案被告龙海XX公司偿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返还或抵扣本金,若未超出年利率36%则不应返还或抵扣本金。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龙海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宜昌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5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宜昌XX公司负担10877元、由被告松滋市龙海XX公司负担2324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在元律师,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创始人,荆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湖北省律协农村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先后获得“全国律师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州
  • 执业单位: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0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